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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永新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新,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刘永新。被告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王宁,山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反诉、撤诉,代为调查、查询案件相关档案信息。原告刘永新诉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育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林涛、胡晓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新、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按2%计算,但2014年11月16日欠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以前还借过原告一笔10万元的钱,被告本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也同样拖欠不还。为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二)归还另一笔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军在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差钱是事实,但本金不是160万元,实际上借款本金仅为80万元,其余部分均系复利,160万元包括本金与复利,复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所称的一笔10万元的借款,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份还清。原告要求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欠款。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160万的借条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写,因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在2014年11月30日将10万元付至原告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收条及陈述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仍欠款10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还了10万元,但具体的还款时间还要看一下帐单,因为原告当时借款是16.2万元,之后算上利息共计是20万元,减去被告还的这10万元,还剩余10万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借条与收条及陈述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但仍欠款10万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军系原告刘永新的外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对两人之间多次借款的金额对帐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60万元。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在一年内还清。被告还另向原告借款162000元,约定归还时连本带息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因被告尚欠共计170万元未能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欠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故被告实际只欠原告本金170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新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10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育新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