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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郝泳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4450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85号。注册号:320100000077326。法定代表人王中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男,该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郝×,男,1974年6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与被告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国家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我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正式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并定期向郝×催收物业费。但郝×拒绝缴纳自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费3275.03元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车位管理费478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郝×交纳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3275.03元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车位管理费4780元,以上共计8055.03元;2、郝×以3275.0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交纳从2012年9月1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3、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郝×系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20号×二期32号楼6层一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65.83平方米。2006年12月11日,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一层住宅物业1元/㎡/月、二层以上住宅物业1.54元/㎡/月、非住宅物业7元/㎡/月。同日,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与业委会还签订了《×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该合同系《×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附件之一。合同签订后,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进驻×小区。2009年4月18日,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乙方)与业委会(甲方)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8-1),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一层住宅物业1元/㎡/月、二层以上住宅物业1.54元/㎡/月、非住宅物业7元/㎡/月。其中,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管理区内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甲、乙双方及受益人均应遵守本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五条约定:“……。停车费及其相关事宜按照《×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的约定办理。”第十六条约定:“除与乙方就缴费周期另有约定外,业主应每三个月向乙方缴纳一次物业服务费。……。”第四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期满,甲方未达成续聘或解聘的决定,或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乙方继续服务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延续以每次延续三个月计算,直到甲方与乙方续签合同或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时止。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乙方希望不再继续服务的,应提前90天予以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第五十一条约定:“业主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二点一加收违约金,逾期之日指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最后一天缴费日加三十天。”同日,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与业委会还签订了《×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约定该合同是《×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8-1)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业(车)主收取停车费;停车费标准为:1、地上固定停车位:(1)每户业主第一辆机动车按不超过人民币120元/月/辆或人民币1300元/年/辆的标准收取。《×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09.04.18-1)的期限届满后,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7月30日,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甲方)、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业委会(丙方)及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方)签订《河北×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约定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2012年8月10日12:00时正式将×的全部物业管理服务移交给河北恒辉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接管,×小区2012年8月10日前业主欠缴的物业费、停车管理费及应支付的各项公共区域电费、水费等由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负责收取和支付。庭审中,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表示郝×自2007年即在×小区享有编号为737号的固定车位,但郝×未交纳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车位管理费。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提供的郝×的联系方式和户籍所在地无法通知郝×应诉,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郝×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及开庭传票。郝×未在公告传唤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河北×小区物业交接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小区机动车停车服务框架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及×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实际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及停车服务,郝×作为×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上述服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车位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南京新鸿运物业公司要求郝×支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车位管理费以及因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的物业服务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三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二O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二、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日的车位管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十五元),由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晶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