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8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2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衡东县城关镇丽都宾馆开房,入住该宾馆405房间。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彭某、马某相约在其入住的丽都宾馆405房间内打牌。后马某嫌405房间太小,被告人陈某又至丽都宾馆前台将入住的房间改为201房间。后马某又联系了其一朋友至该房间内一起玩字牌“六胡抢”,且被告人陈某和彭某、马某及马某的朋友四人共同商议抽取200元水钱用于购买毒品。当晚在玩字牌“六胡抢”的过程中,四人先是在该房间内吸食了由马某朋友所携带的毒品麻古和冰毒混合物。因四人觉得毒品过少不过瘾,被告人陈某又电话联系其朋友帮其购买200元冰毒和麻古,在购买毒品期间,丁某亦至该房间内玩耍。在拿到所购买的200元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后,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彭某、丁某等人又在该房间内吸食了购买的麻古和冰毒混合物。当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与彭某、马某、丁某等人在该房间内被衡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彭某、马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管理毒品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提起公诉前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又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子钊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人民陪审员 向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贺子钊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