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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月29日被该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玉慧、王明亮,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婚姻问题到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大陈庄村委董楼村,与前岳父母董某某、李某某发生冲突,朱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修车工具将董某某、李某某致伤。经鉴定,董某某右侧胸腔液气胸(肺萎缩不足30%),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万元,董某某对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辩护人关于朱某某认罪、悔罪,系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朱某某到案后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致伤董某某、李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系深夜酒后到被害人处辱骂、争吵,故意挑起事端,被害人对事发起因不存在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胡艳梅审判员 殷长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