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福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福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福秋,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附城镇圆山村委会下山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福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福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福秋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冰毒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进行贩卖。2015年7月2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钟福秋在海丰县附城镇圆山管区信仔桥上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3次3小包,重1.5克,得款人民币180元。同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钟福秋在海丰县附城镇圆山管区信仔桥上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范克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号码为137××××8544的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钟福秋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福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福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福秋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冰毒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进行贩卖。2015年7月2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钟福秋在海丰县附城镇圆山管区信仔桥上以每小包毒品冰毒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3次3小包,重1.5克,得款人民币180元。同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钟福秋在海丰县附城镇圆山管区信仔桥上再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范克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号码为137××××8544的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钟福秋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梅陇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钟福秋疑似毒品2小包、号码为137××××8544的手机1部。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7月10日17时许,海丰县公安局便衣队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海丰县附城镇圆山管区信仔桥桥头上抓获贩毒人员钟福秋和吸毒人员范某,并将钟福秋和范某传唤至巡警二中队问话。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钟福秋的出生日期是1966年2月11日,身份证号码:××。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钟福秋持有的号码为137××××8544的手机于2015年5月11日至7月11日与范某号码为136××××5500的手机有多次通话。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钟福秋及范某的尿液均呈阳性。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范某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处罚十五日。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36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被告人钟福秋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1.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钟福秋辨认出范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冰毒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范某认出钟福秋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四)证人证言证人范某的证言:我向钟福秋购买毒品冰毒有4次,每次都是在海丰县附城镇圆山管区信仔桥头上向他购买。第一次是2015年7月2日中午,第二次是2015年7月8日晚上,第三次是2015年7月10日上午11时,第四次是2015年7月10日下午要向钟福秋购买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每次向他购买毒品“冰毒”1小包(每小包0.5克左右)、每小包人民币50元至70元不等。我都是通过打他137××××8544的手机跟他联系的,我的电话号码是136××××5500。(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钟福秋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有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福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2.5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福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福秋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福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福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浩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5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