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执字第9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霍迅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霍迅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772号罪犯霍迅太,男,汉族,高中文化,1974年1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灌刑初字第0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霍迅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霍迅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霍迅太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二次监狱记奖,原判确定的退赔赃款未予履行,罚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履行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霍迅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罚金未履行,原判确定的退赔赃款未予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霍迅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