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群、李洪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刘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群,李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刘占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227号(2015)松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邹群,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通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李洪亮,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代表人王永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原告邹群、李洪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刘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洪亮、邹群之委托代理人宋立海、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之委托代理人常英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群、李洪亮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占龙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江北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恰遇案外人王鸣宝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江北中环路由南向北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致乘坐×××号车的原告邹群、李洪亮受伤。事故发生后,邹群、李洪亮均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邹群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开放性损伤、胸外伤、左上肢外伤、右侧第1、2、3、4、5、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邹群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7,030.60元。李洪亮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开放性损伤、胸外伤、肺挫伤、右上肢外伤、右侧第2至7肋骨骨折,共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17,286.77元。邹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李洪亮由其母亲祁静娟护理,祁静娟系哈尔滨通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000元。原告邹群、李洪亮均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均系哈尔滨通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3,5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占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鸣宝负次要责任。现原告邹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二原告各赔偿项目比例赔偿其医疗费47,0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1,484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30天×(17×2+30+15)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款项共计110,620.60元,要求被告刘占龙赔偿上述赔偿项目中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及鉴定费2,700元。原告李洪亮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二原告各赔偿项目比例赔偿其医疗费17,2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400元[3,000元/月÷30天×(12×2+30)天]、伤残赔偿金20,906元(2014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前述款项共计60,792.77元,要求被告刘占龙赔偿上述赔偿项目中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占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及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同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因医疗费已超出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对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间及人数均认可。因原告邹群、李洪亮在入院时未陈述有工作单位,亦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养老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在哈尔滨通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作,故对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不予认可,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邹群的护理费同意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李洪亮的护理费,同意按照3,000元/月计算。对原告邹群的二次手术费,因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占龙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邹群、原告李洪亮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中保财险哈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邹群、李洪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证据2.邹群、李洪亮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时间;证据3.邹群的医疗费票据6张及用药明细,拟证明邹群的医疗费用金额总计为47,030.6元,李洪亮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明细,拟证明李洪亮医药费金额总计17,286.77元;证据4.邹群与李洪亮的鉴定费票据各1张,拟证��邹群支出鉴定费2,700元,李洪亮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5.邹群的鉴定意见书2份、李洪亮的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邹群、李洪亮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人数及天数;证据6.邹群的居民户口簿2页,拟证明邹群为农村户籍;证据7.邹群和李洪亮的误工证明各1份,拟证明邹群和李洪亮事发前月工资3,500元;证据8、李洪亮的护理人员祁静娟的护理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李洪亮的护理人员祁静娟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刘占龙未举示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未举证。原告李洪亮对原告邹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原告邹群对李洪亮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亦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原告邹群和李洪亮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如邹群、李洪亮有工作单位应向医院如实陈述,病案上也应有相应记载,而该病案上没有注明二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地址,其所主张的工作单位不属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有异议,对邹群、李洪亮鉴定结论中的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医疗终结期、护理时间及人数均有异议,认为邹群的误工时间应为5个月,李洪亮的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邹群住院17天期间应2人护理,出院后应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增加护理期间15天。李洪亮住院12天期间应2人护理,出院后应1人护理1个月;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单、缴纳养老保险凭证及用人单位资质证明佐证,方能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形,且二原告其提交的病案,并未显示其��作单位,故此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确认:二原告证据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日10分许,被告刘占龙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松北区江北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案外人王鸣宝驾驶×××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江北中环路由南向北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号车乘车人——原告邹群、李洪亮受伤。事故发生后,邹群、李洪亮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邹群伤情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开放性损伤、胸外伤、左上肢外伤、右侧第1、2、3、4、5、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7,030.60元;李洪亮伤情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开放性损伤、胸外伤、肺挫伤、右上肢外伤、右侧第2至7肋骨骨折,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286.77元。原告邹群、李洪亮均因此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邹群还需进行二次手术,其费用经司法鉴定为10,000元。原告邹群、李洪亮均系农村户口,事发前均系哈尔滨通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均为3,500元。原告邹群误工期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间为伤后4个月,其中首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邹群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原告李洪亮误工期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间为伤后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李洪亮由其母亲祁静娟护理,祁静娟亦系尔滨通普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人,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认定,被告刘占龙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外人王鸣宝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占龙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邹群主张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1,484元,李洪亮主张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400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二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二人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0,906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二原告分别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4,19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负有向二原告给付前述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邹群因该起事故已发生医疗费47,0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7日)、将发生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58,730.60元。李洪亮因该起事故已发生医疗费17,28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日×住院期间12日),合计18,486.77元。二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10,000元赔偿限额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后,由被告刘占龙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因刘占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邹群、李洪亮可获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保险金分别为7,605.88元[10,000元×(58,730.60元/58,730.60元+18,486.77元)]、2,394.12元(10,000元-7,605.88元)。因被告刘占龙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刘占龙对二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邹群超出医疗费保险金赔偿限额的部分51,124.72元(58,730.60元-7,605.88元)、李洪亮超出医疗费保险金赔偿限额的部分16,092.65元(18,486.77元-2394.12元),被告刘占龙应赔偿邹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5,787.30元(51,124.72元×70%),应赔偿李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4.86元(16,092.65元×70%)。二原告主张的前述赔偿项目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邹群和李洪亮分别要求被告刘占龙给付鉴定费2,700元、2,100元,被告刘占龙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应分别给付邹群鉴定费1,890元(2,700元×70%),给付李洪亮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群保险金合计59,495.8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保险金44,700.12元;三、被告刘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5,787.30、鉴定费1,890元,前述款项合计37,677.30元;四、被告刘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4.86元、鉴定费1,470元,前述款项合计12,734.86元;五、驳回原告邹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邹群案件受理费1054元(邹群已预付),由原告邹群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刘占龙负担359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刘占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群。李洪亮案件受理费624(李洪亮已预付),由原告李洪亮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444元,由被告刘占龙负担126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刘占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良悦审 判 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罗嘉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