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邝红梅与李海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邝某,女,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开平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邝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务实际,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思想偏激,行为恶劣,夫妻间无法沟通,并且进行暴力恐吓,致我每天生活在担惊受怕中。因为我与被告无法沟通,2014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无法和好,现我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所作行为伤害夫妻感情;5、(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开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2日,被告将家里的金器取走后,被告曾书面向原告保证改正错误。××××年××月××日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生育女儿李某乙。2014年4月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相处,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2015年5月13日,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案件。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但因双方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江开法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邝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李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对于原告提出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开平市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被告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以每月500元较为合理,被告应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甲对女儿李某乙有探视权。此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邝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邝某负责抚养,被告李某甲应从2016年1月开始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邝某,直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邝某负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佩 琼朱晓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