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男,1965年7月13日。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洪×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辅路“万方苑国际酒店”向西100米处,分别站在出租车的两侧与被害人卞×(司机)对话,谎称需要拖车帮忙,相互配合转移被害人卞×视线,将被害人放在前挡风玻璃处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盗手机尚未起获。二、2015年8月1或2日23时许,被告人洪×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东南侧路边,分别站在出租车的两侧与被害人王×1(司机)对话,谎称朋友被人打伤需要帮忙,相互配合转移被害人王×1视线,将被害人放在仪表盘上的一部小米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该手机已起获。三、2015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洪×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西马场公交车站旁,分别站在出租车的两侧与被害人于×(司机)对话,谎称朋友被人打伤需要帮忙,相互配合转移司机于×的视线,将被害人放在前挡风玻璃处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该手机已发还给害人于×。四、2015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洪×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京温市场东侧路边,分别站在出租车的两侧与被害人王×2(司机)对话,谎称要拉一名病人,相互配合转移被害人王×2视线,将被害人放在仪表盘上的一部联想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00余元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元。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2。被告人洪×于2015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王×2、卞×、王×1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照片,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卞×、王×2。三、在案扣押黑色小米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随案移送白色VIVO手机一部与本案无关,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嘉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