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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财良、朱雪冬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财良,朱雪冬,王自华,喻平辉,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35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吴财良,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朱雪冬,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住宁乡县。被执行人王自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喻平辉,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姜旭,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住宁乡县。本院执行的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吴财良、王自华、喻平辉、伍练、姜旭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财良、朱雪冬、王自华、喻平辉、伍练、姜旭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966513元,申请执行费52066元,尚未执行。现因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朱雪冬、喻平辉、伍练的房产,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3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吴财良、朱雪冬、王自华、喻平辉、伍练、姜旭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农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