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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9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袁诗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诗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9661号罪犯袁诗华,男,汉族,中专文化,1952年5月10日出生,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扬刑二初字第00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诗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0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被告人袁诗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5日作出(2011)、(2012)、(2013)宁刑执字第2059号、第5918号、第111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袁诗华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袁诗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袁诗华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赃款退出一千三百一十万三百四十六元,履行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袁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部分赃款未退出,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