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岩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自报身份),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崔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勐海县勐海镇八公里曼尾村石斛地旁的黑色钱江牌QJ110-18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方式获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玉康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