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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耀永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耀永,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耀永,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康兵,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泗阳县庄圩乡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葛凡,该乡乡长。出庭负责人江以良,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耀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下称庄圩乡政府)要求确认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康兵,被上诉人庄圩乡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江以良及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耀永系泗阳县庄圩乡水庄村四组82号村民。2013年6月24日,朱耀永与泗阳县庄圩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232636.54元,现该房屋已被被告庄圩乡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原告对被告实施拆除房屋行为不服,诉请确认被告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朱耀永与被告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已经实际处分了涉案财产,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朱耀永无利害关系,故朱耀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朱耀永主张被告系先强拆后补签协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耀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耀永。上诉人朱耀永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是先被强拆,然后才签订协议的,且协议也并非上诉人自愿签订,而是在被上诉人恐吓的情况下签订。原审调取的泗阳公安局的证据材料并非上诉人所在小组村民当天报警的出警记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庄圩乡政府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被上诉人后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没有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到泗阳县公安局调取了证据,只是该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能说调取的材料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耀永与被上诉人庄圩乡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因此,朱耀永已经实际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权利,此后的房屋拆除行为已与朱耀永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朱耀永不具有原告资格,其无权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朱耀永认为房屋拆迁协议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朱耀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