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卢志祥与胡腊香、邓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志祥,胡腊香,邓海军,邓改辉,江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223号申请执行人卢志祥,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胡腊香,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邓海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邓改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执行人江正辉,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本院执行的卢志祥诉胡腊香、邓海军、邓改辉、江正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5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腊香、邓海军、邓改辉、江正辉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卢志祥案款866000元,申请执行费11060元,尚未执行。现因查明被执行人胡腊香、邓海军、邓改辉、江正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2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胡腊香、邓海军、邓改辉、江正辉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卢志祥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