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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泽萍,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徐泽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安某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主任”。2015年7月,被告人安某租赁宜兴市屺亭街道广汇花园一期20幢606室,作为传销活动窝点。2015年9月5日21时许,兰某被骗入该窝点,被告人安某等人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进行“考察”,欲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许,兰某翻窗逃走。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了被害人兰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康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有关租房协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安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70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