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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晓亮、李在荣、刘云轩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亮,李在荣,刘云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亮,男,生于1984年5月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大竹县,捕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21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在荣,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云轩,男,生于1970年10月19日,四川省大竹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美汁,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达州市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在荣、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亮及其辩护人李鹰、被告人李在荣及其辩护人孙涛、被告人刘云轩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美汁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前后,被告人张晓亮、李在荣通过电话多次联系,约定张以每千克2.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2千克,张并负责将冰毒带回大竹县交给李,李将毒品卖后再付款。同月l6日,李在荣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晓亮支付定金1万元。同月l7日,张晓亮在广东深圳将2千克冰毒通过唐某某、贺某某交给深圳至大竹县观音镇的客车(车牌粤BT80**)驾驶员王某某。王某某于次日将冰毒运回大竹县观音镇后,李在荣即打电话安排被告人刘云轩到观音镇车站收取毒品,刘云轩收到装有毒品的音响箱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音响箱中搜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99克、996克,编号为4、5号检材),并在大竹县竹阳镇南门附近将等候刘云轩的李在荣抓获,从李身上搜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净重4.61克,编号为1号检材)、白色���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净重分别为0.83克、l.93克,编号为2、3号检材)、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50.25克,编号为6号检材)。经鉴定,l、4、5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3、6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提取、扣押、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亮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在荣、刘云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在荣系主犯,刘云轩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晓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在荣,只是帮李将估计是装有毒品的音响盒子拿上了车,并称其在看守所收到李在荣写给刘云轩串供的字条,该字条已交给去提审他的检察人员,其还听民警说李在荣、刘云轩曾“吼仓串供”诬陷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张晓亮贩卖���品给李在荣的证据不足,张晓亮系从犯,本案存在特勤引诱,毒品被全部查获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交了张晓亮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大竹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张晓亮羁押期间表现证明》,以证明张晓亮表现较好,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在荣供认其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特勤介入控制下的交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李在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供述了上家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上家,且检举他人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并提交了大竹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和《情况说明》,以证明李在荣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云轩辩称其不知道音响盒内有毒品,没有参与贩毒。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云轩不明知音响内有毒品,本案���特勤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晓亮、李在荣、刘云轩均为吸毒人员,且相互认识。2014年7月4日至16日,张晓亮、李在荣多次电话联系,约定张以每千克2.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冰毒2000克,张负责将冰毒带回大竹县交给李,李先给“定金”,将毒品贩卖后,再给张支付货款。同月l6日,李在荣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晓亮支付“定金”1万元。同月l7日,张晓亮在广东深圳将装有2000克冰毒的音响盒委托他人交给深圳至大竹县观音镇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粤BT80**)驾驶员带回大竹。次日下午,该客车到达大竹县观音镇后,李在荣即电话安排刘云轩到观音镇车站收取毒品。刘云轩拿到装有毒品的音响盒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音响盒中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99克、996克)。随即,民警在大竹县竹阳镇南门附近将正在等候刘云轩的李在荣抓获,并从李身上搜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净重4.61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净重分别为0.83克、l.93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50.25克)。经鉴定,从刘云轩处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1.37%、72.46%;从李在荣处扣押的三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在荣处扣押的两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一袋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侦查等诉讼程序合法。2.抓获经过书证,证明: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与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民警联合行动,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村洋下三路宝荣楼B栋606房,将被告人张晓亮抓获归案。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过程的音像资料、称重笔录、照片等书证,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大竹县公安局民警在大竹县观音镇街道抓获被告人刘云轩时,当场查获其“奋达”牌音响盒一个,随即将刘云轩传唤至该局周家派出所,在该所办案区讯问室内,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当着刘云轩的面,将该音响盒拆开,在音响内发现两袋可疑物,分别用黑色和白色塑料袋包裹,均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民警随即将这些物品予以提取扣押。当日20时45分,在大竹县公安局办案区内,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当着刘云轩的面,对两袋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重,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99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996克。该音响盒上留有“李东娃1362906****(系李在荣的电话号��)”字样。被告人刘云轩当庭表示对扣押、称重过程无异议。4.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4年7月18日,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在荣时,在其随身手提袋中搜出并扣押1个银白色金属盒,盒内装有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3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2袋,同时扣押了黑色“Haier”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831999****;“MOTIN”牌直板手机1部,号码为1838199377、1868143****;三星牌触屏手机1部,号码为1362906****。当日18时35分,在大竹县公安局办案区内,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当着李在荣的面,对扣押的这些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3袋冰毒可疑物净重4.61克,蓝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83克,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3克。次日,民警将李在荣送至大竹县看守所羁押,入所检查时,又在其裤包内搜出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当日17时39分,在大竹县看守所讯问室内,在见证人见证下,民警当着李在荣的面,对扣押的块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重,净重为50.25克。被告人李在荣当庭表示对扣押、称重过程无异议。5.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187号、川公物鉴[2014]30556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从被告人刘云轩处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及从被告人李在荣处扣押的3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混合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在荣处扣押的2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1包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从刘云轩处扣押的2袋冰毒中,996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37%,999克重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6%。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在荣、刘云轩的新鲜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胺非他明现场检测,均呈阳性。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ATM机前监控视频照片,证明:户名李在荣,办卡身份证号码为513029197304126751,卡号为6228480128102461471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4年7月16日转支1万元,同时扣去手续费50元;户名张晓亮、办卡身份证号码为513029198405026738,卡号为6228480951631467317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在2014年7月16日转存存入1万元。2014年7月16日20:02至20:03,李在荣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东大街支行ATM机前转账操作的监控视频摘要拍照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晓亮、李在荣当庭分别供认,为买卖毒品相互转款1万元的事实属实。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晓亮的电话1363166****与被告人李在荣的电话1868143****、1838199****、1831999****、1362906****,在2014年7月4日至18日二人贩卖毒品期间频繁通话。其中7月10日16次、11日12次、12日15次、16日10次,在16日19:47-20:15李在荣��款前后有5次通话。9.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在荣归案当天,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云轩就是到大竹县观音镇帮他取毒品的人。次日,李在荣又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晓亮就是将毒品贩卖给他的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云轩归案当天,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在荣就是叫他到大竹县观音镇取音响的人。10.证人杨某某(粤BT80**长途客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7日早上七点多,其驾驶粤BT80**长途客车从深圳出发前往四川省大竹县观音镇。第二天14时许,到达观音镇“增胖子”饭店旁边洗车后,其正坐在驾驶室,一中年男子来取他人托带的音响,此人抱着音响下车刚打了一个电话,就被民警抓了。那个音响盒是白色底子,黑色图案���“奋达”牌子。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云轩就是前来取音响的人。11.证人王某某(粤BT80**长途客车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7日,其和杨某某驾驶粤BT80**客车从深圳出发后,在深圳市公明镇玉律村上客点,一个叫“贺二娃”(指贺某某)的售票员将一个白色底子、黑色图案、印有“奋达”字样的音响纸箱子交给其,叫带回大竹县观音镇。第二天12时许到大竹县后,其在双马车站就下了车的。12.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8日14时许,其在大竹县观音镇北大街长途客车售票点帮忙,一个大约40岁、喉咙处长有铅笔大小一颗黑痣的男子来问从广州到观音的大巴车好久到,他要取这部车上带回来的音响。其说车已经到了,正在洗车场洗车,此人就往洗车场方向去了。潘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云轩就是前来取音响的人。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在深圳观澜镇车站出售去大竹县观音镇长途客车车票的售票员。2014年7月16日22时许,其接到一个号码为1363166****的手机打来的电话,对方是个男子,大竹口音,问第二天有没有车回观音。其说有车,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公明镇玉律村,其说第二天8时许到玉律。17日早上,当客车走到玉律村上客点处,一个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提着一个白色盒子来,叫带个音响回观音,并拿了100块钱和两包芙蓉王牌香烟,其只收了两包香烟,叫他留下收货人的名字和电话,他拿出手机翻号码,说了收货人叫“李冬娃”,还说了个电话号码,其就用水笔写在音响盒子上,然后将盒子交给贺某某了,贺把盒子放到车上的。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晓亮就是托运音响盒的人。1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外号叫“贺二娃”,其和唐某某是深圳至大竹县观音镇长途客车的售票员。2014年7月17日早上8时许,粤BT80**客车从深圳市观澜镇发车,走到深圳公明镇玉律村上客点,一个近30岁的男子给唐某某说要带个音响回大竹县观音镇。此人拿着一个白色音响盒子,给唐某某100元钱和两包芙蓉王香烟,唐没要钱,只收了烟。此人把音响盒子交给唐某某,说是个音响,唐要他留个收货人的名字和电话,此人就说了个名字和一个电话号码,唐用水笔在音响盒子上写好后交给其,其把这个盒子提上车,放在驾驶室旁边,那个男子就走了。车到东莞市南城,其和唐某某就下车了。贺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黑白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晓亮就是托运音响盒的人。15.���告人刘云轩的供述,证明:其和李在荣是一个村的人,从小就认识,李不仅吸毒,而且也贩毒,案发前其在他那里买过两次海洛因,给的660元。2014年7月18日上午7时许,李在荣打电话问其在不在大竹县周家镇,其说在,李就把电话挂了。当天下午14时许,李在荣又打电话叫其去大竹县观音镇街道长途汽车售票点帮忙取一个音响,说深圳至观音的长途车到了,他在大竹县城内,来不及。其问他是不是有“东西”(指冰毒),他说有点东西,取回来后晚上请其吃(吸),其同意,即租乘一辆摩托车从周家赶到观音长途客车售票点,但没有看到长途客车,就给李在荣打电话,李叫其到洗车处拿,就说取音响。其问了一下售票点的人,就到洗车处,司机叫到车上去取,其拿到音响下车走了两、三步就被民警抓了。李在荣是用1831999****、1868143****、1362906****三个号码给其打的电���,二人在电话里所称的“东西”是指毒品。其拿到的音响,拆包装之前其以为里面是海洛因,后来才知道是冰毒,有两袋,大约2公斤,一袋装在带封口的白色透明袋中,再装入棕色塑料袋,并包裹了黑色塑料袋;另一袋装在带封口的白色透明袋中,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16.被告人李在荣的供述,证明:其从小就认识张晓亮和刘云轩,与刘云轩还是同村的。案发前三、四天,张晓亮用1363166****电话与其联系,说他有“东西”(指冰毒),问其要不要。其说没有钱,他就叫其把货走(卖)了以后再把钱给他,如果走不动,他叫人把货拿回去。然后,二人谈成30元每克的价格,每条(即1000克)冰毒李答应给其少两千元钱,两条冰毒共5.6万元。2014年7月17日早上,张晓亮给其打电话,说货已经发出,放在音响里面,交给深圳到大竹观音的大巴车司机带回来,并将��机的电话号码1892341****发到其手机上。其就给刘云轩打电话,叫他去观音车站帮忙拿个东西,其则在大竹县城等。后其在大竹县竹阳镇南门口路边被抓,当场被搜出了一些冰毒和海洛因以及3个手机,即号码为1831999****的海尔牌手机、号码为1838199****、1868143****标有“MOTIN”字样的双卡手机和一部三星手机,其中三星手机是其2014年7月10日左右捡的,其一直在用,也没有换卡。其和张晓亮在电话中说的“东西”就是冰毒,1条就是1000克。其在大竹县金利多广场旁的农业银行存取款机上给张晓亮转的款,是购买毒品的定金,银行账户是张晓亮的名字,张用1363166****电话与其联系的,后面的钱等销了毒品以后再打给张。其和刘云轩都吸毒,其给刘云轩说的是音响,刘问还有没有其他东西,其说你问那么多干什么。17.被告人张晓亮的供述,证明:其吸过两年毒,从小就认识李在荣。2014年7月16日中午,一个自称是李在荣的朋友,叫“李冬娃”的人打电话,叫其到李在荣的租住房内帮忙将一个装有音响的纸箱子拿到深圳至大竹观音的大巴车上,并叫其拿两包烟和100块钱给车上的人,并把车上人的电话号码发给其。当晚,其打电话联系了那趟大巴车上的人,得知车第二天早上8时许到公明镇玉律村。第二天早上7时许,其骑电瓶车到深圳公明镇塘尾村李在荣出租屋,门没有关,进去后看见客厅地上有一个用胶布封好的装音响的纸箱子,其便拿走了音响箱子,骑车到公明镇玉律村大巴车上客点,途中买了两包25块钱的芙蓉王烟。深圳开往观音的大巴车到后,其把音响纸箱子交给车上的工作人员,请他们帮忙带到观音,并把两包烟和100块钱递给那人,那人只收了两包烟,并问到观音谁来收货,其说“李冬娃”来收,并说了李冬娃的电话号码��那人把李冬娃的名字和号码写在箱子上的。2014年7月18日,李在荣给其打电话,问音响为什么还没到,其就将大巴车上工作人员的电话发给他了。其2014年7月16日与“李冬娃”、大巴车司机联系都是用的13631664669号,这个号码其从2013年12月份起使用,到2014年7月19日就没再用了。毒品来源其不清楚,是李在荣的表弟张轩装进音响封好的,事先张轩告诉其里面有毒品,委托其将音响箱子送上车。李在荣给其卡上转的1万元钱是让其交给张轩的,开始不知道用途,出了事才知道是毒资。18.被告人的正面照片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晓亮、李在荣、刘云轩的身份情况。19.《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李在荣2009年6月5日被初次发现吸毒,后多次被强制戒毒、行政拘留、社区戒毒。20.大竹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在荣如实供述了其上家张晓亮及身份信息,但抓获张晓亮与李在荣无关;李在荣检举大竹县周家乡“王云”贩卖毒品,但不能提供其身份及贩卖毒品的具体情况。2015年4月,该队破获的王显银(又名王云,大竹县八渡乡人)贩卖毒品案,与李在荣的检举情况不符。21.大竹县看守所出具的《回复》,证明:被告人张晓亮、李在荣、刘云轩在该看守所关押期间,该所确有一名叫甘某某的留所服刑人员。但该所对留所服刑人员要求严格,绝不允许代为传递物品、信件。2015年10月22日下午,该所邓某某所长打电话向甘某某核实,甘称他在关押期间没有向任何在押人员包括张晓亮传递过纸条。当天,邓某某所长又向张晓亮了解纸条来源时,张称是甘某某给林波,林波再给他的,因为甘当时还在留所服刑,不想得罪甘。没有发现李在荣与刘云轩有串供行为。22.证人邓某某(大竹县看守所所长)的证言,证明:该所民警郭某某系“包仓干部”,李在荣入所时,郭某某从他身上搜出了毒品。没有人反映过李在荣与刘云轩“吼仓串供”和传递字条的情况。23.证人郭某某(大竹县看守所民警)的证言,证明:李在荣入所时,其从他身上搜出了毒品。2014年10月到12月,张晓亮是其在负责管教。工作制度和纪律要求,不是自己管理的监室不能过问,除非出现打架之类的紧急情况,所以根本也不可能知道李在荣、刘云轩之间的情况,更不可能告知张晓亮他们两人串供的事。2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7月7日,其因倒卖假户口在大竹县看守所留所服刑。期间虽然因协助民警工作与张晓亮等人有接触,但都有民警跟着,绝不可能传递字条之类。其也清楚带纸条串供是非常严重的事情,其本来只被判了一年三个月,没得必要冒这么大的风险做这些事情,且其以前也不认识张晓亮,张说其给他递纸条纯属诬陷,其也没有给林波递过纸条。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亮贩卖、运输冰毒1995克,被告人李在荣贩卖冰毒共计1999.61克、海洛因53.01克,被告人刘云轩帮助李在荣贩卖毒品,被告人张晓亮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在荣、刘云轩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在荣、刘云轩系共同犯罪,其中刘云轩所起作用小于李在荣,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在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张晓亮、李在荣依��应当判处死刑,可以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晓亮提交给公诉机关的字条来源不清,其称李在荣与刘云轩“吼仓串供”的情形经查不实,且刘云轩的供述并未提及张晓亮和毒品来源,故张晓亮关于李在荣、刘云轩串供诬陷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晓亮辩称不是他将毒品贩卖给李在荣,仅帮助李在荣运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张晓亮贩卖毒品给李在荣的证据不足,张晓亮系从犯,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交的张晓亮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和大竹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张晓亮羁押期间表现证明》,与张晓亮吸毒、贩毒,数量巨大,且拒不认罪的情形相矛盾,不能证明张晓亮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故这一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荣��辩护人提出李在荣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在荣检举他人贩卖毒品,却不能提供具体情况,无法查实;其供述上家的基本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均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云轩辩称其并不知道音响盒内有毒品,没有参与贩毒,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刘云轩不明知音响内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亮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在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云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29年7月17日止)。四、对查获在案的毒品、毒资、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江审判员 徐 瑛审判员 王天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独开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