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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驾驶黑LXX**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某某、被害人廉某某(男,殁年28岁)、王某某、被某某(男,殁年26岁)沿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河县松花江公路大桥时,越过道路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黑MXX**号微型轿车相撞,隔离桩又与相对方向姜某某驾驶的黑AX**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廉某某、韩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黑LXX**号小型轿车搭乘唐某某、被害人廉某某(男,殁年28岁)、王某某、被某某(男,殁年26岁)沿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河县松花江公路大桥时,越过道路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黑MXX**号微型轿车相撞,隔离桩又与相对方向姜某某驾驶的黑A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至廉某某、韩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立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廉某某、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林泉养路分段不负事故责任。孙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2015年8月20日15时48分,通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方正县方正镇居民郑某某电话报案称,在鸡讷公路通河县松花江大桥路段,发生三车相撞交通事故,现场有人员受伤。2、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孙某甲的身源情况。4、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通行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孙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廉某某、黑龙江省公路局通河养路段林泉养路分段不负事故责任。5、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孙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15时40分许,我爱人驾驶车辆搭乘我和我家孩子,沿松花江大桥由南向北方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有一辆黑色轿车落地的瞬间,车里有人掉出来了,前方有一辆灰色轿车也受损了。我用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11时许,廉某某打电话说来朋友了让我陪吃饭,过了一会,王某某开车接我去的桦树绿水湾饭店吃饭,我们一共六人,有我、王某某、孙某甲、韩某某、廉某某、郭某某,孙某甲喝了半斤白酒。之后我们去的乐巢歌厅唱歌,待了一会,他们说去哈尔滨玩,孙某甲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王某某、韩某某、廉某某坐在后排,车发生事故时我睡着了。当时我和孙某甲都系安全带了。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15时40分许,我开车经鸡讷公路由方正县向通河县方向行驶至松花江大桥处时,对面过来一辆轿车奔我车来了,我就踩刹车,接着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中午,唐某某打电话说廉某某找我们去桦树村一家农家院吃饭,当时有廉某某夫妇及另外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是从大连回来的,另一个是从日本回来的。我们六个人一起吃的饭。廉某某的爱人没喝酒,我们五个喝的白酒。饭后我们去歌厅玩,廉某某的爱人没去歌厅。我们从歌厅出来就上车了,当时我也是喝多了在车上就睡觉了,等我再醒来时已经躺在病床上了。10、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20日8时30分左右,我到丁某某单位楼下取的车,我说去送朋友徐某某(韩某某)的爱人张某去客运站。中午我和唐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廉某某及廉某某的爱人郭某某在通河镇北侧一家农家院喝的白酒,我们五个男生都喝酒了,吃完饭郭某某就走了。我们五个人又去歌厅喝的啤酒。从歌厅出来后,我就开车拉着他们四个去哈尔滨市,我驾驶轿车沿鸡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河县松花江大桥路段时,我认为是江风过大的原因,车辆向左侧偏移。我向右侧打方向,车就开始翻滚,再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当时唐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后排中间是王某某,廉某某、徐某某坐在两侧,我和唐某某系安全带了,后面三个人没系。11、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2015)57号、58号鉴定意见:廉某某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腹部闭合伤致肝脏破裂失血,可以造成死亡;廉某某体表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撞击形成。廉某某系生前头部、腹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肝脏破裂失血死亡。韩某某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可以造成死亡;韩某某体表损伤符合与钝性物体撞击形成。韩某某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12、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黑L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甲车)、黑MXX**号夏利牌微型轿车(以下简称乙车)、黑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丙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甲车制动系制动踏碰撞变位,部分制动管路撞损,左前车轮制动器撞损脱落,其他制动部件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损坏;刮水器部件摔损。乙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方向盘、转向拉杆砸损,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部灯撞砸损,尾部灯齐全;刮水器部件砸损。丙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碰撞变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部灯撞损,尾部灯齐全;刮水器部件齐全。1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黑LXX**号轿车车前部、左侧前部及右侧与硬物撞刮痕明显;黑LXX**号轿车车底左后角部与黑M583**号轿车车前部撞砸痕明显;黑LXX**号轿车车顶板及左侧摔痕明显。黑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前部与硬物撞刮痕明显;黑A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左侧摩擦痕明显。1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黑LXX**号轿车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108km/h。1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78.585mg/100ml。16、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孙某甲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父亲孙某乙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甲认罪、悔罪,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孙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守东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