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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凌运玉、彭海英等与王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运玉,彭海英,彭海青,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凌运玉,女,汉族,1955年1月25日生,住龙南县。原告彭海英,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彭海青,女,汉族,1979年9月22日生,住全南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伍、刘文海,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华,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生,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林,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生,住龙南县,系被告王春华的胞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金水大道邮政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钟俊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凌运玉、彭海英、彭海青与被告王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运玉、彭海英、彭海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海,被告王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上午,原告亲属彭仁添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由龙南县龙南镇金都社区综合市场沿人民大道往新都村方向(红绿灯)行驶,10时37分左右,当车将行至红绿灯路口时,被告王春华酒后(醉酒)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快速超越彭仁添驾驶摩托车遇前方向由蔡昌伟驾驶的赣B×××××小汽车(等候绿灯放行)紧急制动减速避让致被超车的摩托车驾驶人彭仁添措施不及所驾的摩托车前轮左侧与被告王春华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座加装铁框架)右侧发生刮碰,而后赣B×××××二轮摩托车又刮碰到被告蔡昌伟驾驶的赣B×××××小汽车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彭仁添受伤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该事故由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7月9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仁添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昌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仁添被120急救车送往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出院时诊断为外伤性心源性猝死、陈发性室颤。2015年5月25日,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彭仁添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5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尸)鉴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仁添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对彭仁添死亡有诱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王春华酒后(醉酒)驾驶经违法改装后的二轮摩托车于龙南镇人民大道行驶中,明知前方为经绿灯路段且在接近红绿灯路口时快速超越彭仁添驾驶的摩托车,而后为避让等候红绿灯放行的赣B×××××小汽车而紧急制动致三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过错严重程度与事故发生原因力和所起作用大小等客观情况,被告王春华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故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5年7月9日所作龙公交认字(2015)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恰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原告诉求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后对该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另行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经事实,被告王春华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事故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争议较大,且保险公司不主动参与事故赔偿调解,故调解结案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为切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7216.50元。2、判处被告王春华(在交强险外)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致彭仁添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币95095.63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及与事故受害人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当事方车辆信息和驾车人驾驶资格信息情况。3、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王春华酒后驾车的有关情况。4、现场酒精测试单、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酒后驾车的有关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6、入院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证明彭仁添事故受伤后入医院抢救治疗的相关情况及死亡情况。7、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的情况。8、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急性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9、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赣B×××××二轮摩托车参投交强险的相关情况。10、被征地农民证,证明原告属失地农民。被告王春华辩称,被答辩人凌运玉之夫彭仁添承担本案事故全责。1、死者彭仁添违反交通法酒后驾车。2、彭仁添在视线良好的环境下,没有对前面车辆分析判断随性开车。3、本案被告驾驶摩托车前面有一辆车阻挡道路,交警没有追加责任,原则上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以公以法都要列入本案对被告才能完整定性。4、彭仁添之死的真正原因是冠心病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与交通事故关系差距之大。5、本案被告驾驶车辆当天没有喝酒,交警也没有定论被告喝了酒。6、本案被告是交通事故受害者,死者彭仁添的车辆直接碰被告车辆受损、人身受伤,修理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由被答辩人赔偿给答辩人。被告王春华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了光盘一张,证明事发的有关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B×××××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春华直接承担。被告暨被保险人王春华应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如查明属于免赔的,应由王春华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及彭仁添的住院材料、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参与度应不超过30%,且应以原告所有诉请按参与度计算后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较为合理。3、原告凌运玉、彭海英、彭海青的部分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诉求要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提供彭仁添医院抢救期间的费用清单。误工费、护理费、事故处理治丧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三项损失,应不予支持。丧葬费应提供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彭仁添为农业户口,如无其它证据证明,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间接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上午,彭仁添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该车车头加装遮阳伞)由综合市场方向沿人民大道往红绿灯方向行驶。10时37分,当车行至红绿灯路段时,遇左侧同方向行驶由王春华饮酒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该车后座加装铁框),彭仁添驾车靠左行驶过程中,因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措施不当,其所驾车前轮左侧与赣B×××××二轮摩托车后座加装铁框右侧发生刮碰,而后赣B×××××二轮摩托车又刮碰到前方蔡昌伟驾驶的赣B×××××轿车,造成王春华、彭仁添受伤,彭仁添经龙南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2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1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彭仁添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注意路面动态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王春华饮酒后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认定“彭仁添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华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蔡昌伟无责任”。经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对彭仁添的死亡原因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尸)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仁添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心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对彭仁添的死亡有诱因关系。”彭仁添抢救治疗费用7216.5元。彭仁添(1952年1月24日生)属失地农民,其配偶为凌运玉,其子女有彭海英、彭海青。肇事车辆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春华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华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与彭仁添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仁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后果,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春华提供的视频资料也无法否认其饮酒后驾车及改变机动车结构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王春华承担30%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受害人彭仁添因交通事故诱发冠心病致其心功能衰竭死亡,受害人自身疾病因素系其死亡后果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系诱发因素,故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彭仁添死亡后果的疾病参与度为60%、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综上,被告王春华对彭仁添的死亡后果应承担12%(交通事故参与度为40%×交通事故责任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确定被告王春华的责任为“事故责任50%×死亡原因参与度50%”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应以原告所有诉请按参与度计算后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不符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索赔清单,本院核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216.5元。2、误工费,误工收入酌定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天=80元。3、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4、丧葬费23649.5元。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1952年1月24日生)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4309元/年×17年=413253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7、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2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及死亡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17216.5元给原告;余额369062.5元应由被告王春华承担总额的12%即44287.5元(369062.5元×12%)给原告,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王春华还应赔偿42287.5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17216.5元给原告凌运玉、彭海英、彭海青。二、由被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2287.5元给原告凌运玉、彭海英、彭海青。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