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孟水玉与邵文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徐码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水玉,邵文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徐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177号原告孟水玉,女,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被告邵文陆,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徐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书廷,该村委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颜廷稳,该村委会支部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颜陆金,该村委会支委委员。原告孟水玉与被告邵文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徐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码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水玉、被告徐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颜廷稳、颜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水玉诉称,原告和被告邵文陆系叔嫂关系,原告丈夫邵文其于2007年病逝,与被告邵文陆系亲兄弟。多年来两家一直居住在一块宅基上,但宅基地是原告丈夫所批,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也是原告丈夫所建,办理了房屋产权。由于邵文陆好吃懒做,不仅不向村里申请宅基,也不建房子。我丈夫的房子由邵文陆一家六口人居住,造成我母子三人在外租房,我找村委会要求解决,村委会书记和组长与邵文陆一家相处几十年,十分了解邵文陆为人,指望邵文陆批宅基建房子是无望,村委会想通过与上级沟通协调方式来批邵文陆一家四人户口宅基给我,答复是批四五十平方,建在涉案118号宅基东边,门朝西,这种结果我不能接受。等待拆迁也是遥不可及,一年不拆两家人矛盾一年,十年不拆就十年拥挤在一块。故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邵文陆搬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赵码村三组118号房屋;2、原告补偿邵文陆对118号房屋的维修费用;3、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邵文陆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码村委会辩称,由于历史原因,过去建房子是父亲在世写父亲名字,父亲不在写兄长名字。听邵文陆讲涉案房屋他也参与建造的,他和哥哥邵文其兄弟二人建了涉案的三间房屋,多年来一直居住于此。考虑到现在确实房屋老旧人员拥挤,根据政府文件,村委会之前对两家也进行了协调,没有成功。即使法院判决要求邵文陆限期搬离,两家各执一词,社会效果也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水玉和被告邵文陆系叔嫂关系,原告孟水玉与邵文其(已于2007年病逝)系夫妻关系,邵文其与被告邵文陆系亲兄弟关系。邵文其和邵文陆的父亲于1987年去世,母亲于2004年去世,涉案的赵码村三组118号宅基系邵文其、邵文陆父母在世时所批,一家人一直居住于此。目前涉案宅基上的主屋系原来的茅草屋拆除后所建,于1987年建成,由邵文其、邵文陆兄弟俩及其母亲居住。后邵文陆于1991年结婚,邵文其与原告于1993年结婚,兄弟俩婚后亦随母亲居住于此,直至2004年母亲病逝。涉案宅基地登记在邵文其名下,房屋产权亦登记在邵文其名下。原告孟水玉主张因宅基和房屋产权均为已故丈夫邵文其所有,故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孟水玉向法庭提交:1、盖有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淮安分局席桥中心所公章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本,证明涉案宅基登记在邵文其名下;2、填发日期为99年2月9日、所有权人为邵文其、房屋坐落在赵码三组、建筑面积为69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邵文其名下;3、照片一张,证明目前房屋的现状。主屋三间,朝向、面积自1987年建成后一直未变,原来主屋东边还有个厨房(小坯子),后被告邵文陆将三间主屋东边的小坯子拆除,在主屋西边自建了两间厨房。被告徐码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另查明,原告孟水玉的户口与被告邵文陆的户口在一个户号上,户主为邵文陆,孟水玉为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本、照片、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也就是说排除妨害的法律基础是基于物权即所有权、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涉案宅基地系原告孟水玉已故丈夫邵文其和被告邵文陆父母在世时就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涉案房屋建在该宅基地上,且在孟水玉与邵文其未结婚前就已建成,原告孟水玉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修缮或添附。农村一般以家庭户为单位,虽然涉案的宅基和房屋均登记在原告已故丈夫邵文其名下,但从原告孟水玉提供的其和被告邵文陆的户口仍在一个户籍上亦可反映出原被告多年来并未分家。原告孟水玉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丈夫邵文其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水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孟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靖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熙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