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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1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法军与依帮洁洗衣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军,依邦洁洗衣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3442号原告王法军,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被告依邦洁洗衣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7村**号附*号***号。经营业主向兴会。原告王法军与被告依邦洁洗衣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军、被告依邦洁洗衣店业主向兴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军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将价值5513元价格的蓝豹牌大衣及另外三件衣服交给被告干洗,被告开具了洗衣凭证。原告取衣时,被告只将其他三件衣服交给原告,缺少蓝豹大衣,被告称再找一下,后一直未找到。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51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依邦洁洗衣店答辩称,对原告衣物交给被告干洗,其中一件羊绒大衣在被告清洗中丢失无异议。但对丢失的大衣为一件价值5513元蓝豹大衣有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说明衣物的品牌、颜色、规格等信息,吊牌上的品名也与取衣凭证上的羊绒大衣不吻合。且原告对大衣价值前后陈述不一致,隐瞒了该大衣的真实价格。原告2015年10月3日才到被告处取衣,被告也告知过原告将衣物取走,因原告迟延取衣导致衣物丢失,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洗衣时没有将衣物的信息如实提供给被告,对于这种贵重衣物,根据被告的店堂友情提示,应当采取保质洗衣。现被告愿意赔偿洗衣费20倍即360元,或者按照重庆市洗衣业的行规,对非保质衣物,最高赔偿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重庆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店购买了蓝豹服饰2件,分别单价为5513元和1162元,支付方式为:促销券支付5元,提货卡支付200元,银联卡支付6470元,合计6675元。衣物吊牌上显示品名为男大衣,零售价735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4件衣物交给被告清洗,被告出具依邦洁洗衣店取衣凭证,列明:收衣时间2015年3月30日,交衣时间2015年4月2日;1条蓝色休闲裤、1件黑色衬衣、1件黑色毛衣、1件黑色羊绒大衣;检查内容:起球;请客人在本单开出之日期一个月内来本店提取衣物,逾期本店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衣物的遗失损坏,其赔偿不超过洗衣费的10倍。洗衣费共计48元,其中休闲裤、衬衣、毛衣单价为10元/件,羊绒大衣18元/件。原告取衣时被告称羊绒大衣已丢失。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大石坝工商所投诉,未达成协议。其间,重庆晚报记者对原、被告进行了采访并撰写报道,该报道在重庆晚报刊登,报道上有如下记载:“…过了几天,交衣时间到了,王先生并没有取回衣服。他解释,自己当时太忙,又要上班,还要搬家,况且洗的都是冬天穿的,暂时穿不上,于是,他跟老板说,隔段时间再去取。10月3日他决定去取衣服……”另查明,2003年4月10日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制定《重庆市洗染管理办法》,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因经营者的原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时,如衣物丢失、无法正常使用、丧失原有价值等,经营者应根据衣物的原有价值和使用时间承担折价后的全部责任。属保值衣物的不折旧,非保值衣物的最高赔偿额不超过800元。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制定《国家洗染业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其中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经营者的责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达到洗染质量要求或不符合与消费者事先约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重新加工、退还洗染费或者赔偿损失。在本案诉讼中,本院走访调查了重庆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店蓝豹专卖店,店员陈述蓝豹牌大衣一般价格在7000元以上,2015年1月初店内有打折促销的活动,活动中,一件蓝豹大衣的价格大约在5000元以上。蓝豹大衣的吊牌与原告证据中提供的吊牌样式一致。前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依邦洁洗衣店取衣凭证、衣物吊牌、电脑截屏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大石坝工商所处理记录、重庆晚报报道、重庆市洗染管理办法、国家洗染业管理办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告交被告处清洗的羊毛大衣与原告购买的大衣同一性如何认定;二、原告的取衣时间;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相关行业标准。一、原告交被告处清洗的羊毛大衣与原告购买的大衣同一性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称交给被告清洗的衣物为其一月份于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店购买的蓝豹牌羊绒大衣,折后价格为551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凭据;被告辩称原告提交其清洗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这件羊绒大衣,而是一件普通的,看起来比较陈旧的一件羊绒大衣。原告虽然没有提交购买衣物的凭单或者发票,但其提供了世纪新都POS机查询记录,证明其购买了蓝豹服饰商品,同时提供了银行卡查询记录,证明其购买了一件蓝豹服饰,再依据其提供的大衣吊牌以及照片,本院能够确认原告在重庆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店购买了一件蓝豹牌的羊绒大衣。原告将其购买的大衣交被告处清洗,双方在洗衣单上载明了为羊绒大衣,没有对品牌、款式、价格进行记载。在本案中,原告很难再举示证据证实其交给被告的大衣是原告购买的蓝豹牌大衣,被告作为洗衣店,长期从事洗衣业务,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衣物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并登记,被告未对衣物信息进行详细登记,存在过错。即导致原告不能举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交给被告的衣物与购买的蓝豹大衣为同一件,过错在被告。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交给被告清洗的衣物系蓝豹牌羊绒大衣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原告交给被告清洗的衣物系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重庆市新世纪百货世纪新都店购买的价格为5513元的蓝豹牌大衣。二、原告的取衣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就将衣物取走,并发现羊绒大衣丢失,被告辩称原告取衣时间在9月底10月初。根据原告提交的大石坝工商所处理记录,处理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被告提供的晚报报道中,陈述原告的取衣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被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的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被告认为该时间为原告取衣时间。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重庆晚报的报道内容系原告自己对记者的陈述,其中对取衣时间,以及长期未取衣的原因进行了说明。结合2015年10月22日大石坝工商所的处理记录,本院认为取衣时间为2015年10月初更符合客观实际。三、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相关行业标准本案中存在重庆市洗染管理办法、国家洗染业管理办法两种行业规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重庆市洗染管理办法对非保质衣物赔偿不超过8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在清洗衣物时并未向原告提交、明示或相关的行业规范或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对上述行业规范并不知情,故不应当对原告构成约束。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履行清洗义务时至原告衣物丢失,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将衣物交给被告清洗,在2015年10月才往被告处取衣,双方在洗衣凭证中约定取衣时间为一个月,原告的延迟取衣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原告已经提交了证据对衣物价格予以确认,考虑到购买时间及衣物折旧以及原告的过错行为,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邦洁洗衣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法军衣物损失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依邦洁洗衣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