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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管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苏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英民管字第28号原告江苏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0108-1。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於德龙,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国荣,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庆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江苏炎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产生争议由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案情复杂,具有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大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由大英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雪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红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