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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黄军、四川省加明建筑有限公司、冯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黄军,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冯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华,女,汉族,49岁,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黄军,男,汉族,45岁,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邓述高,系黄军表哥。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加明镇。法定代表人杜建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寿喜,男,汉族,32岁,住四川省遂宁市。委托代理人何江,四川木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黄军、四川省加明建筑有限公司、冯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周世兰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被告四川加明建筑有限公司、冯寿喜的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及委托代理人邓述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黄军因工程入场需缴纳质保金向原告张华借款30万元,由被告四川加明建筑有限公司担保,(以下简称:泸县建司)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将30万元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木里县龙钦街农行营业厅转账到黄军账户。第一次,于2014年8月6日12时1分转出,第二次于2014年8月7日10时9分转出。被告黄军自2015年4月起就未按期给付借款利息,原告就多次通知被告黄军归还借款,被告黄军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8月26日被告泸县建司拨付给被告黄军85万工程款,被告黄军给泸县建司冯仲康说,他会把借款及利息一并归还给张华,并承诺2015年8月26日不还款的话最迟不超过8月27日15时转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未收到还款短信,给被告黄军打电话,黄军均未接电话。在此之后,其电话再也无法接通。8月30日,担保人泸县建司冯仲康打电话给原告叫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军、“泸县建司”归还原告借款30万及2015年4月起未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另一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由被告四川泸县加明建筑公司提供担保。在上述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张华与被告黄军延长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且未告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公司,公司对其所延长的借款期限不再承担担保义务。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已超过规定6个月期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黄军借款30万元,并由泸县建司担保的事实;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分两次将3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黄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泸县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担保责任有异议,担保期限超过相关规定公司应免责。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能证实借款的事实,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黄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泸县建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将借款时间“暂定为三个月为期”。三个月后原告张华与被告黄军自动延长了借款时间,被告泸县建司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被告黄军未按协议给付原告张华借款利息。2015年6月,原告张华就多次通知被告黄军归还借款,被告黄军以种种理由推托。2015年8月26日,原告张华得知被告泸县建司拨付给被告黄军85万元工程款时,原告张华向被告黄军追索此借款。被告黄军承诺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27日转给原告张华此借款及利息,后被告黄军的电话就再也无法接通,原告张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8月31日,本院受理了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黄军的借款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本院认为,原告张华与被告黄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泸县建司作为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借款给被告黄军,被告泸县建司予以担保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担保人泸县建司是否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来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将借款时间协议为“暂定三个月为期”,保证也未明确期限,保证方式也未约定。暂定三个月借款期到后,原告张华与被告黄军的借款协议在继续履行,保证方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在借款日期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张华,被告黄军,保证人泸县建司对继续履行的借款协议作了默认,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应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张华明确提出要求被告黄军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未过保证期限。被告泸县建司的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四条二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额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判决如下:被告黄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华借款三十万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确定借款偿还之日起止)。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  鑫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张 继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扎西央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