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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候世荣与范康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世荣,范康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侯世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敏,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康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世荣与被告范康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世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范康武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世荣诉称:2005年原告与吴金生从案外人邓福新处转包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柳树河子的500亩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种植。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作为鉴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请被告帮忙管理土地。而被告违背诚信,在帮助原告管理土地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于2008年将该土地据为已有,并对外发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两次向奇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经(2011)奇民一初字第00355民事判决书、(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2012)奇民二初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07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原告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而被告通过不当手段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地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均为无效合同。吴金生已于2010年11月16日退出合伙,该土地在2011年至2012年承包给案外人卢向忠,卢向忠在2011年年底加压滴灌,共花费169091元,该滴灌费用在追索本次承包费中扣除。除卢向忠承包两年之外,该耕地一直由案外人佟兵耕种至今。现范康武仍未将争议土地使用权及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候世荣将被告范康武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柳树河子村500亩耕地及机井设施、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庭审过程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被告返还2008年至2015年土地承包费960909.1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528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康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是基于和奇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而占有使用争议的土地,即使被告和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合同无效,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合同无效,有过错方要赔偿无过错方的相应损失,被告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前后投入250余万元,用于平整荒地、改良土壤,打井,架线,设立变压器,翻盖房屋等,无论谁要求被告返还该耕地,都应先向被告赔偿损失后方有资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本案争议的耕地不是500亩,原告与邓福新所订立的合同只有335亩,多余的100多亩地是被告和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租赁合同后开荒形成的。二、本案的原告是基于和邓福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提起诉讼,邓福新和原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的前提是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曾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无论是邓福新还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均已承认邓福新和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2008年就已解除、终止,原告要求邓福新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相应的前提,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和邓福新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向邓福新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向被告主张返还耕地赔偿损失。三、邓福新将本案争议的耕地转租给原告,没有经过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此后多年原告没有向国土资源局缴纳过租用费,租赁费一直是由被告交纳的,机井是被告打的,变压器及电线是被告投资,房屋是被告修建,原告无权主张所谓的机井设施、房屋等附着物。四、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曾以邓福新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要求邓福新继续履行合同,生效的判决确认原告与邓福新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的内容与本次诉讼是重复的,原告不应再诉要求继续履行,返还土地,直接强制执行就可以。五、原告已向邓福新支付了租赁费15万元,其余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拖欠被告向有关部门垫付的罚款,所有的改良土壤,平整土地,架设变压器、修房、修渠均是被告投资,合同订立初期被告是亏损的,2006年以后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才有所好转,原告2011年才开始提起诉讼,原告想把被告经营多年的土地占为己有。被告请求原告亲自出庭与被告算清帐目。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图纸一份。拟证实原告从邓福新手中合法转包500亩耕地的事实。被告认为图纸不准确。邓福新有500亩耕地就让邓福新去返还。当时合同上是335亩耕地,335亩耕地里有15到20几亩是2013年开荒的,耕地现在分上下两块,中间有条路,路上面是335亩,路下面当时是荒地,是被告范康武开荒的,跟合同上没有关系。至今路上面和下面加起来也不到500亩耕地。对于2004年4月10日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的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认可,但是租赁合同仅有335亩,而非原告主张的500亩,这份租赁合同并不是无偿使用,邓福新要每年给国土资源局交纳相应的租赁费,2004年至2011年每亩每年20元,2012年每亩每年40元,租金邓福新分文未付,原告也分文未付,都是被告在支付,合同上约定未经国土资源局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原告和邓福新订立协议没有经过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这份协议上承租方若建办公室等非农业宿舍必须进行申请,说明当时耕地上并没有房屋等附着物;对于转让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也讲的很清楚,面积是335亩而非500亩。这份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订立这份合同没有经过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同意;收条不能证实是500亩。本院对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1)奇民一初字第0355号判决书一份、(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一份、(2012)奇民二初字第00797号判决书一份、(2014)奇民二初字第0724号判决书一份、(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6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侯世荣转包耕地后,耕地由被告范康武实际管理,当时为了方便领取国家补贴款转到被告范康武名下,被告范康武以此理由一直占为己有至今的事实。被告范康武对(2011)奇民一初字第0355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判决书邓福新辩称原告和邓福新签订的合同2008年1月份之前是有效的,在此之后原告与邓福新之间的合同就终止了。这份判决结果是原告与邓福新的合同继续履行,含有本案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没有必要再提起本案诉讼;(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第四页邓福新讲的很清楚,邓福新已经解除了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租赁合同,原告与邓福新的合同基于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如果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则原告与邓福新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应相应终止;对(2012)奇民二初字第00797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第三页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邓福新订立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准转租,邓福新是私自转包给原告侯世荣,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明确邓福新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效,认可的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范康武签订的合同;对(2014)奇民二初字第0724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6号判决书真实性认可,虽然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但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范康武订立的合同无效后,有权要求返还土地的只有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至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未向被告范康武主张返还耕地,重要原因之一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每年都在收取被告范康武交纳的土地承包费,且被告范康武在该耕地投资了250余万元,若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返还土地,则被告范康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出庭证人卢向忠当庭证言。拟证实土地状况、转包费及安装滴灌费用的事实。主要内容为:“证人的耕地与本案争议耕地相邻,2011年秋天证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了本案争议耕地,租赁期限为六年,但因为该耕地的所有权有争议,证人只承包耕种了两年,也就是耕种到2013年秋天,证人总共给被告交付了26万元的承包费,证人耕种期间安装滴灌包括证人的50亩耕地总共花费了186000元,后来被告给付证人10万元,现在被告仍欠证人安装滴灌款。2004年至2005年期间打井的时候,一米井大概投入400元左右,被告在本案争议耕地上投入了打井的钱。被告在本案争议耕地上曾修建了三间砖房是住人用的和两个圈舍养过鸡。证人承包被告耕地之前本案争议耕地由第三人佟兵从被告那里承包耕种,承包费好像是每亩每年170元,自2013年秋天以后被告将本案争议耕地又承包给了第三人佟兵,承包费好像是一次性交付了五年的,每亩耕地每年承包费360元或者是380元,合同证人没有看。证人承包本案争议耕地上面一块是335亩,之后的开荒耕地大概不到200亩。在本案争议耕的东边被告还拉过一个变压器”。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所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状况不认可。而且证人与被告此前有纠纷,在回答被告提问的时候吞吞吐吐,能减少就减少。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范康武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另外承包耕地145亩,与之前加起来是480亩地,这145亩地是开荒形成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该合同2013年就终止了。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限期缴纳国有农用地年租金的通知一份、2015年国有土地租赁费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已将2015年度的承包费交付给国土资源局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本案争议耕经办人赵金善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2、1、对奇台县西北湾乡村委会书记朱兵的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认为亩数不对,应该是480亩,不是606亩;安装滴灌的时候卢向忠跟被告说是全村安装滴灌的价格都是530元每亩,国家补助了一半,自己掏了一半,刚开始说是国有土地不补,后来卢向忠找了大队书记,说每亩补200元,剩下的卢向忠自己掏,但是最后怎样补的被告不知道。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10日邓福新(案外人)与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将西北湾乡柳树河子村国有土地335亩租赁给邓福新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承包经营土地年限为28年,从2004年4月至2031年12月止。2005年7月1日原告侯世荣及案外人吴金生(与原告当时合伙人)与邓福新协商一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邓福新将租赁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33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侯世荣及吴金生,使用年限为27年,转让费45万元。甲方签字是邓福新,乙方签字是侯世荣、吴金生,鉴证人是范康武、朱军。合同签订后,原告侯世荣和吴金生共同委托被告范康武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土地,并分期给邓福新支付全部转让费45万元。2008年1月被告范康武为给原告侯世荣及吴金生承租的该片土地办理粮食直补款并与邓福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侯世荣、吴金生与邓福新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2008年1月31日被告范康武与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内容与邓福新和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内容亦完全一致。2005年7月14日邓福新向原告候世荣及吴金生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吴金生、候世荣交来邓福新柳树河子500亩土地承包费首期付款20万元.付款人:吴金生、候世荣.收款人:邓福新.证明人:朱军、范康武.二OO五年七月十四日”。2010年11月16日吴金生与原告侯世荣经协商一致达成退出合伙协议,吴金生退出合伙,由原告侯世荣独自承包经营土地。原告侯世荣与邓福新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定“原告侯世荣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之后,原告候世荣又将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无效。该案最终经(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范康武与被告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31日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无效”。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范康武将本案争议耕地转包给案外人佟兵耕种,在庭审过程中佟兵认可:“从2008年以后每亩耕地170元承包费,粮食直补款归案外人,总共耕种了6年,前面两年每年4万元,每亩120元,后面四年每亩170元,2013年7月以后案外人佟兵再次从被告范康武处承包本案争议耕地,每亩承包费360元,签定10年合同,一次性向被告范康武交付五年承包费”。被告范康武在庭审中表示佟兵所述上述期限和费用是对的,佟兵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也是对的。2011年秋至2013年秋被告范康武将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给案外人卢向忠耕种,两年承包费共计260000元,按500亩耕地计收承包费,每亩按260元计算。卢向忠在耕种耕地期间对本案争议耕地安装了滴灌,经本院核实安装滴灌每亩600元,国家补助每亩300元,卢向忠每亩支付300元。2008年10月被告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柳树河子村145亩荒地承包给了被告范康武,该块耕地即位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与邓福新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合同书》中335亩耕地的下方。另查明,2004年4月10日邓福新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中耕地的亩数为335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亩耕地及机井设施、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已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范康武返还500亩耕地及机井设施、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候世荣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合同已被确认为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被告范康武与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奇台县国有土地开发经营租赁合同书》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原告候世荣与邓福新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该合同335亩耕地的合法承包人,对本案争议耕地享有经营权。被告辩解其对耕地享有承包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本案争议耕的承包费,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收取的2008年春天至2015年秋天的耕地承包费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及佟兵均认可2008春天至2011年秋天四年承包为每年每亩170元,故2008来年至2011年秋承包费为170元/亩×335亩×4年=227800;2011年被告将耕地承包给案外人卢向忠,两年承包费共计260元/亩×335亩×2年=174200元。原告主张的2013年秋至2015年秋天的承包费为360元/亩×335亩×2年=241200元。故2008年秋天至2015年秋的承包费合计为227800元+174200元+241200元=643200元。原告主张只扣减卢向忠承包期间的滴灌折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装滴灌的费用即:335亩×300元/亩=1005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合计643200元-100500元=5427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春天至2015年秋天滴灌款5427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在本案争议耕地上的机井设备更新的投入及其他投入包括安装变压器,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辩解2008年春至2015年年底向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故被告在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候世荣返还2008年春天至2015年秋天的土地承包费542700元;二、驳回原告候世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629元,由原告候世荣承担664元,由被告范康武承担8965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维审 判 员  杨磊柯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