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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与周连增、周连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周连增,周连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1963号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长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连增。被告周连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幺广才。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各寨一村村委会)与被告周连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和原告崔各寨一村村委会与被告周连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与被告周连增、周连如及委托代理人史建芳、幺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11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周连增、周连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土地使用,致使大多数村民不满,为此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产生后,被告向原告出示了2003年7月1日与原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当经原告了解,全体村民和村干部并不知情。2015年3月24日,原告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会议,不同意继续与被告续包1998年11月16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就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并不认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被告周连增、周连如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补充协议自签订后双方已经履行十年有余,期间原告及村民们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承包地上也已做大量投入。原告所称的全体村民及村干部并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其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签订该补充协议前是否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该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补充协议的履行也并未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所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存在导致无效的任何情形,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维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6日,原告崔各寨一村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本村坐落于台达加油站西、京哈公路北侧、总面积2.52亩的土地一宗发包给被告周连增,承包时间为15年,自1998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850元。同期,原告崔各寨一村村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本村坐落于台达加油站西、京哈公路北侧、总面积2.35亩的土地一宗发包给被告周连如,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8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每年每亩承包费1300元。2003年7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两块土地承包期限延长至2029年7月止。该补充协议载明:“今有本村村民周连如、周连增在本村所承包的土地,2003年量地时发现东西宽度欠壹米,经与大队协商,大队同意将每两年一交的承包费额,壹万零叁佰玖拾元整,改为壹万元整,此协议有效期至2029年7月止”。二被告称,之所以原告将原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时间更改为自1999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和落款时间更改为1999年7月1日,是因为有人在其承包地里堆了东西,一直没有腾空,影响了一段时间的使用,虽原告更改了,但原告会计计算错了,原合同应该延长至2014年7月1日;由于二被告的土地是合在一起使用的即建屠宰场,当时就提出签订30年的合同,因有人施工,还发现承包的土地面积少了,所以才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并将承包费的数额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周长全印章,已经表明该补充协议经过了村委会及村民的同意,后二被告一直按补充协议履行缴费义务,不存在损害村委会及村民意志的事实,该补充协议已经履行10年有余,村委会及村民们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承认补充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已在该土地上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即打了三眼机井、建了猪圈、院墙、车间、厕所、购置了大量机械设备等,总计投资百万有余;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超一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纠纷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也没有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涉及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承包期限不受30年的限制,完全由双方商定。原告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全体村民和村干部并不知情,不同意二被告续包上述土地,要求确认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无效,就此提交了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另查明,二被告已交清1999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承包费,并将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的承包费10000元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了原告,但2014年2月16日原告拒收。本院认为,原告崔各寨一村村委会与被告周连增、周连如分别于1998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是在招投标及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村委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二被告主张原告已对原始“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时间及落款时间进行了更改,且原告会计计算有误,原始合同的承包时间应延长至2014年7月1日,符合客观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2003年7月1日崔各寨一村村委会与周连增、周连如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三河市段甲岭镇崔各寨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卫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