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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佛山市联赞钢铁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佛山市联赞钢铁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邱尚启,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树林,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欢,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联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健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佛山市联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赞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树林、蒋欢,被告联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都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附属(合同编号:757GDH01EF1305),保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圣都公司将其与被告联赞公司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LZ13051003;合同编号SD-LZ13072803;合同编号SD-LZ13081101)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圣都公司并向被告联赞公司发出介绍信(编号:6903SE110010)通知被告联赞公司: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已经或者将要签订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都将转让给原告,被告联赞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了应收账款的转让。2013年5月10日,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LZ13051003),该合同项下被告联赞公司欠被告圣都公司货款人民币175741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LZ13072803),该合同项下被告联赞公司欠被告圣都公司货款人民币1043328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D-LZ13081101),该合同项下被告联赞公司欠被告圣都公司货款人民币18773585元。综上,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产生应收账款共计人民币46780965元。以上数额有被告圣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发票上也载明发票记载的应收款项债权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对被告联赞公司的债权,共计人民币4678096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联赞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同时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对被告圣都公司的追索权,在被告联赞公司不能偿还欠款时,被告圣都公司应对款项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联赞公司立即支付保理款项人民币4678096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圣都公司对保理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联赞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联赞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已经就原告所指定的被告圣都公司的账号支付了7703940元,这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法院审查。被告圣都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都公司(甲方)签订《保理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理服务,负责处理甲方针对其特定买方之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乙方可通过汇票承兑等方式向甲方提供保理融资。甲方应将其因销售货物之基础合同所产生之应收账款全部转让予乙方。甲方应按照具体业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应收账款到期日后第60日或相关买方于该第60日前即已无力清偿时,乙方就其向甲方提供的保理融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偿付甲方所有未清偿保理融资款余额。甲方应将未清偿预付款项余额全部给付予乙方,如有迟延,甲方应按具体业务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应付款项。2013年8月16日,被告圣都公司向被告联赞公司发出介绍信,明确表明将双方已经及将要订立的全部商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联赞公司在该介绍信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2013年5月10日,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D-LZ13051003)一份,货款总价为17574100元,结算方式为开增值税票后180天电汇付款;2013年7月28日,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D-LZ13072803)一份,货款总价为10433280元,结算方式为开增值税票后180天电汇付款;2013年8月11日,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D-LZ13081101)一份,货款总价为18773585元,结算方式为开增值税票后180天电汇付款。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总价为46780965元。被告圣都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联赞公司,载明前述应收账款均转让给原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圣都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700万元、68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1张,总金额为138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1日。原告对前述汇票均予以承兑。2013年8月26日,被告圣都公司向原告提交《承兑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开具票面金额为700万元、600万元、650万元、5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1张,总金额为25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6日。原告对前述汇票均予以承兑。原告称被告联赞公司未向原告清偿欠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联赞公司提交4张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联赞公司予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圣都公司指定的应收账款账户分别转账2895620元、1867980元、2640000元、300340元,共7703940元。原告提交本案保理合同项下的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于2013年1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D-LZ13012303),以证明被告联赞公司所提交的前述付款凭证均为履行前述销售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三份销售合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都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及其附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圣都公司的保理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圣都公司的申请,对6张承兑汇票均予以承兑,承兑总金额为3880万元。被告圣都公司依约通知被告联赞公司,将其对被告联赞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联赞公司在该介绍信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联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联赞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联赞公司称已向被告圣都公司指定的应收账款账户转账7703940元,原告称该转款不是涉案货款,并提供本案保理合同项下的被告圣都公司、联赞公司签订于2013年1月2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D-LZ13012303)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三份销售合同的付款期限均为被告圣都公司开具增值税票后的180天,最早均在2013年底,与被告联赞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日期不符,本院对被告联赞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联赞公司支付保理款项46780965元及自汇票到期日次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款余额向被告圣都公司行使追偿权,但应以原告向被告圣都公司承兑的汇票金额,即3880万元及利息(以13800000元为本金,自票面金额为700万元、68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38800000元为本金,自票面金额为700万元、600万元、650万元、550万元的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圣都公司在38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圣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联赞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保理款项46780965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38800000元及利息(以13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38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共28070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联赞钢铁有限公司、广东圣都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人民陪审员  谢淑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谢小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