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王云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王云龙,吕亚梅,王发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53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岳超,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庆,职务总经理。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被告王发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被告王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被告王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作为授信人/借款人(甲方)共同使用授信、共同还款;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0000元,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种类为票据承兑,并且被告吕亚梅作为被告王云龙的配偶也在该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发庆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与原告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发庆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使用授信额度。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根据主合同授信额度对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承兑,若发生违约,则按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应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向其开立总金额为5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票据到期后因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承兑款,导致原告垫付2800000元,该款项各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476011.93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137469.00元),本息合计2613480.93元;2、判令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立即支付违约金24760.11元;3、判令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7930元;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计为2756171.04元;4、判令被告王发庆对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吕亚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发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签订了编号为“92711201400148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共同使用授信、共同还款,在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2800000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票据承兑;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该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该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或《开立保函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该合同约定义务,或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吕亚梅作为被告王云龙的配偶在上述合同甲方(借款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发庆签订编号为“27112014D0148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发庆自愿为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6月16日,在上述编号“92711201400148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7112014002738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授信额度提用人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票据承兑授信种类;单笔承兑业务,贷款人按照借款人提交的、经贷款人同意的《汇票承兑申请书》予以承兑;若发生违约,借款人应支付贷款人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汇票金额垫付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汇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同日,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下,原告应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向其开立金额为56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开立承兑汇票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存入承兑款,导致原告垫付28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本金2476011.93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7469元、违约金24760.1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上述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1793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发庆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合同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开立了承兑汇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存入承兑款。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垫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作为共同授信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发庆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被告王发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476011.93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137469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莱州集发农机配件有限公司、被告王云龙、被告吕亚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人24760.11元;三、被告王发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9元,由原告承担1234元,由被告承担276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