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智玲与张瑞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玲,张瑞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王智玲,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殿山,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张瑞雪,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智玲与被告张瑞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殿山、被告张瑞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玲诉称,2015年6月15日7时,被告张瑞雪驾驶吉A9G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春城大街锦江二区驶出左转弯驶入春城大街时,与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殿山驾驶的吉CP9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智玲受伤,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救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殿山、原告王智玲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85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雪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因吉A9G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比例划分,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被告张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智玲无责任。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2、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枚、出院诊断书1份、病人费用明细表1组、费用清单1组、复印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印费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不同意理赔。3、收据2枚、借据1枚,证明原告打破伤风针的费用及写起诉状的费用,另原告的医疗费系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写诉状的费用不在理赔的范围之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4、损坏的衣物2件、静脉曲张治疗袜1双,证明此次事故原告的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认为无法证明衣物为原告所有,且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穿着该套服装,无购买凭证,无法确定衣物价值。被告张瑞雪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瑞雪驾驶的吉A9G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智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被告张瑞雪驾驶吉A9G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春城大街锦江二区驶出,左转弯驶入春城大街时,与沿春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刘殿山驾驶的吉CP91**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驾驶员刘殿山与乘员原告王智玲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肘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8天,于2015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全休贰周,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978.24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以第2201060201502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刘殿山、原告王智玲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855.48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雪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瑞雪所驾驶的吉A9G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韦涛,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瑞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各方对原告王智玲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8,978.24元,原告王智玲因此次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及门诊所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8,738.24元均有相关票据证明,另受伤当日有注射破伤风医嘱,故外购破伤风药人民币240.00元,为合理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978.24元,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的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原告王智玲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1,800.00元,即100.00元/天×18天;3、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依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医嘱记载,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保护1人2天为宜,护理人员工资原告要求以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108.59元/天×2天×1人,为人民币217.18元,依法应予支持;4、误工费人民币3,139.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王智玲受伤住院18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周,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32天,其向法庭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及地址确认书均显示其居住地为长春市农安县前岗乡兴河村南窑屯7组,故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日98.12元计算32日,具体为98.12元/天×32天,即人民币3,139.84元,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4,135.26元。虽被告张瑞雪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所驾驶的吉A9G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原告王智玲的经济损失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还造成驾驶员刘殿山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扣除驾驶员刘殿山的医疗费人民币1,040.09元,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智玲医疗费人民币8,959.91元、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误工费人民币3,139.84元,共计人民币12,316.93元。因被告张瑞雪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吉A9G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13时至2015年7月25日13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王智玲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8.3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8.33元,在被告张瑞雪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王智玲交通费、衣物、手机损失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智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6.9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8,959.91元、护理费人民币217.18元、误工费人民币3,139.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智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818.33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8.33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智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元,由原告王智玲承担25.00元,由被告张瑞雪承担154.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天静代理审判员 陶春志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