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罪犯XX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913号罪犯XX洋,男,生于1988年9月29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五峰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服刑。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鄂三峡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因罪犯XX洋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二次记功。2015年12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XX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志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