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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绍兰与施碧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绍兰,施碧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蒋绍兰,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水口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碧秀,男,汉族,195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东乐路德富大厦,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顺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欧阳照。委托代理人黄景样。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碧秀、太平保险顺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69947.93元(项目明细详见附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碧秀的答辩意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认定其与原告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其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异议(具体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可被告施碧秀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施碧秀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43分许,施碧秀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府又城巴站对开路段时,与骑乘自行车的的蒋绍兰发生碰撞,造成蒋绍兰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碧秀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绍兰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路段行驶时,没有在道路两侧通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蒋绍兰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弓崩裂滑脱,3.骶2、3椎体骨折,4.腰4/5椎间盘突出,5.腰椎退行性变”,至同年1月29日病情稳定出院,住院天数1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内在支具背心保护下坐起及行走,逐渐加强四肢及腰背功能锻炼;全休三月,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每月复查,不适随诊,9个月至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蒋绍兰上述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71219.7元,该款由施碧秀垫付5000元,由太平保险顺德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56219.7元由蒋绍兰自付。2015年4月14日,蒋绍兰自行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蒋绍兰因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蒋绍兰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施碧秀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太平保险顺德公司同时申请对蒋绍兰自身疾病与其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蒋绍兰伤残程度及其自身疾病与伤残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蒋绍兰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蒋绍兰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新鲜骨折,其特征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腰4/5椎间盘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裂属自身腰椎退行性病变及先天发育异常,与本次外伤无关。施碧秀为此垫付鉴定费2200元,太平保险顺德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960元。蒋绍兰的登记户籍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步云水口村6社8号,其从2011年7月起至今均在顺德当地生活。蒋绍兰有被扶养人3人,即父亲蒋世代(1946年2月12日出生)、母亲秦殿容(1950年5月5日出生)、儿子周海军(2002年12月16日出生),至蒋绍兰定残之年的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蒋世代11年、秦殿容15年、周海军5年,其中蒋世代与秦殿容夫妇共生育包括蒋绍兰在内4个子女。另查明,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为施碧秀,其为该车辆向太平保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蒋绍兰的各项损失合共324405.3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蒋绍兰的事故损失324405.3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此前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尚应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04405.3元,考虑到原告为涉案事故的非机动车方,被告施碧秀为机动车方,本院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酌情由被告施碧秀承担60%,即122643.18元;扣减被告施碧秀此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施碧秀尚应赔付原告117643.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蒋绍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施碧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绍兰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7643.18元;三、驳回原告蒋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4.61元、财产保全费1869.73元,合共4544.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蒋绍兰负担714.34元,由被告施碧秀负担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晓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4097.1元71219元对于医疗费,从新的鉴定意见书可看出原告存在多处旧伤,其医疗费部分是用于治疗旧伤,与本案无关,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治疗事故伤情的同时亦对自身疾病进行治疗(“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腰椎管减压+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椎间植骨+椎弓螺钉内固定术”,但相应治疗措施均针对腰椎部位,无法明确区分两者的治疗费用,相应事故医疗费数额,本院在所采信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酌情扣减10%,确定为64097.1元。二后续治疗费0元13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或鉴定意见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但如原告此后确有证据证实有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的,可另案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0元未提出意见。依原告主张。四营养费500元2000元对于营养费,其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亦过高。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五交通费200元1000元对于交通费请求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六误工费4366.67元12373.33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所在单位亦对原告进行了误工赔偿,不能在本案中重复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在事发前确有劳动能力,其误工期本院依据医嘱休息意见参照佛山地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2日)为1310元/月÷30天×100天。七护理费1120元1120元未提出意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有护理费用损失,相应护理费数额本院参照佛山地区同期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70元/天×16天。八残疾赔偿金241021.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864.13元)266100.88元(含被扶养人蒋世代的生活费19887.12元、被扶养人秦殿容的生活费28926.7元、被扶养人周海军的生活费21694.86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从原告的户籍信息可知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发前已于顺德当地居住生活满一年时间,且有劳动收入,其主张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已明确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其八级伤残的后果,相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所采信的重新鉴定结论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其父蒋世代扶养费用计算为22171.9元/年×11年×30%×1/4,其母秦殿容扶养费用计算为22171.9元/年×15年×30%×1/4,其儿子周海军扶养费用计算为22171.9元/年×5年×30%×1/2。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案两次伤残鉴定费用及关联性鉴定的费用合共4660元,本院依据对相应鉴定结论的采信情况确定由被告施碧秀承担22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承担2460元(此前被告太平保险顺德公司垫付了其中的96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到事故各方过错、两被告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情况等因素酌定。合计324405.3元第6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