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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瑾与被告蒋杰兴、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瑾,蒋杰兴,张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陈兴瑾,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杰兴,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建明,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陈兴瑾与被告蒋杰兴、张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瑾委托代理人赵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杰兴、张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瑾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蒋杰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连带担保人张建明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张建民只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利息3600元(被告张建民只对其中24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率按20‰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共计6个月,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蒋杰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连带担保人张建明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名。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兴杰、张建明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陈兴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张建明只对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张建明对该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建明应按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月利率25‰变更为2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共计6个月,利息为2400元。借款1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2015年4月计算至2015年10月,共计6个月,利息为1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杰兴偿还原告陈兴瑾借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被告张建明连带偿还其中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蒋杰兴、张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狄玉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