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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林开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港务装卸运输服务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开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港务装卸运输服务站,郑伟儿,石荣江,卢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林开臻,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418。委托代理人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务装卸运输服务站,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发表人蔡雄英。被告郑伟儿,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0018。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港务装卸运输服务站、郑伟儿的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卢长龙,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开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港务装卸运输服务站(下称运输服务站)、郑伟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丹媛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开臻的委托代理人易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的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6时47分,被告郑伟儿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汕头市磊广线11KM+220M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下称濠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郑伟儿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濠江大队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天数98天(45天配护理2人,53天配护理1人)。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73645.28元[医疗费1250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住院83天+100元/天×二次手术住院15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310元(170元/天·人×45天×2人+170元/天·人×53天×1人)、误工费72467.46元(55803元÷365天×474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98651.14元(21445.90元/年×20年×23%)、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532.6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本被告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因此免赔率应为10%。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一、本被告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费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赔偿中予以抵除;二、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金额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四、原告请求二次手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五、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请求交通费不应予支持;六、原告无误工损失证明,请求误工费缺乏依据,且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按误工期的评定准则进行计算;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依最新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且应依本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进行计算,伤残系数应为21%;八、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计免赔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扣除10%。本被告现持有原告的医疗费收费票据金额共120589.98元,其中由本被告垫付9428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63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应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6时47分,被告郑伟儿驾驶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汕头市磊广线11KM+220M(改造施工中)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右方道路从东往西由原告酒后驾驶至该路口的套牌粤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出院,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22006.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垫付94289.98元),住院期间外购医院处方药支付3060元。8月22日,濠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44051242014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郑伟儿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韩江鉴定所接受濠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营养时限及医疗护理依赖程度(含营养费用及护理人数建议)进行鉴定,并于同年11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98天,建议前期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3天(含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东方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9月30日作出东方司鉴(2015)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1处残,十级伤残1处。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运输服务站是粤D×××××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已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责任限额内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人均为蔡雄英;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6日24时止、自2014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1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郑伟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运输服务站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处方》及《收费收据》、《赔付依据》、韩江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东方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轻型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和被告郑伟儿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运输服务站作为粤D×××××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郑伟儿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D×××××号轻型货车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上述应赔偿金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自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122006.68元,在住院期间外购医院处方药支付3060元,医疗费共125066.68元。三被告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处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3天,依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住院15天,共住院9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9800元(100元/天×98天)。3.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35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可予照准。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24310元(170元/天·人×45天×2人+170元/天·人×53天×1人)。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应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2日计至韩江鉴定所首次对原告进行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2日)止共143天,误工费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5803元/人计算为21863元(55803元/人÷365天×143天)。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仍需门诊定期复查复诊,不适随诊,故须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委托的东方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5.90元/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22%、赔偿年限20年计算为94362元(21445.90元/年×20年×22%)。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9.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后,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7751.68元。其中,1-4项共计15221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5-10项共计155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7751.68元(142216.68元+45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赔偿比例并扣除免赔率10%后赔偿原告84488.26元、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赔偿原告9387.58元。扣除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垫付的医疗费84902.40元(94289.98元-9387.5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09585.86元(110000元+84488.26元-84902.40元)。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已垫付的医疗费84902.4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运输服务站、郑伟儿应支付的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原、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郑伟儿对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承担鉴定费用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开臻保险赔偿金109585.86元。二、驳回原告林开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由原告林开臻负担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110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林开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各负担1950元。鉴定费原告林开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已分别支付2500元、1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丹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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