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平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倩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宁BXX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平罗县萧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鼓楼西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宁BB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9.01mg/100ml。2015年6月18日,经平罗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