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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与薛敏、周显会、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薛敏,周显会,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08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李瑞军。委托代理人张放。委托代理人张红月。被告薛敏,女,33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周显会,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薛海涛,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吕国富,男,35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刘艳,男,3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玉会,女,46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祥,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诉被告薛敏、周显会、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薛敏、周显会、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敏、周显会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薛敏、周显会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为26501.58元。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薛敏、周显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6501.5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由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敏、周显会、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薛敏、周显会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为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薛敏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处取得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7375‰。4、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区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能客观、真实的证明被告薛敏、周显会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名称变更,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5日,被告薛敏、周显会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9.7375‰。2012年10月26日,被告薛敏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2.08元,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利息14567.58元,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利息9565.51元,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利息8979.74元,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利息8089.99元,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763.75元,于2014年6月22日偿还利息9058.78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利息9763.38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6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偿还利息728.15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敏、周显会未偿还尾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为26501.58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家营子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敏、周显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敏、周显会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结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6501.58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薛敏、周显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敏、周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家营子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结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26501.5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6501.5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对判决(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薛敏、周显会薛海涛、吕国富、刘艳、张玉会、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英萍审判员  姜婷婷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