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洪伟与陈涛、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伟,陈涛,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曹洪伟,无业。被告陈涛,无业。被告沈鹏,无业。原告曹洪伟与被告陈涛、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伟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以在文峰钢厂上班四个月没开工资,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该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涛、沈鹏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涛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曹洪伟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被告沈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沈朋”,系被告沈鹏本人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洪伟与被告陈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鹏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其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事宜,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6%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洪伟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本金150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沈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陈涛、沈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若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