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外文大厦803室),组织机构代码10001140-1。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谢源,男。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银屏镇吕婆村,组织机构代码79188798-9。法定代表人:刘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736465-4。负责人:史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源,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承建的巢湖半汤国际温泉中心一期主体及酒店客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交货地点、强度等级、价格、价款结算及支付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陆续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施工现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每次收到混凝土后现场在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发货红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再按照发货红单载明的数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商品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底,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计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提供了价值1059945.50元的商品混凝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支付了63万元,尚欠429945.50元一直未能支付,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429945.5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支付律师费2万元。原审另查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3年12月16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与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巢湖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八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能明确反映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总计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提供了1059945.50元的商品混凝土,扣除已付货款63万元,尚欠429945.5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关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两份合同的问题。经查,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巢湖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实际并未履行。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系基于双方2012年12月份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发生,存在两份合同并不影响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至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八份结算单中有一张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提供附件发货红单,因而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份结算单系重复结算,也不能证明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时没有提供发货红单,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长期拖延付款,显然成违约,应依法承但相应民事责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设立单位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429945.5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混凝土的结算应依据供货小票,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仅依据两个自然人间的结算确认两个公司间的欠款数不当。因双方并未结算,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审认定本公司违约无事实依据。另依据合同约定,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在收到混凝土款后,应开具发票,现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未完成上诉义务,亦构成违约,本公司在被上诉人违约情况下,本公司拒付货款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可双方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认可了本公司提供的八份结算单中的七份结算单,仅对于2012年12月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该份结算单上不仅有其员工签名,还加盖了其项目部印章,原审据此认定其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本公司在提供混凝土时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至于发票是因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故尚未开具,上诉人如期付款后,本公司会依约开具发票。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原审判令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的法律事实未予否认,因而双方间签订有两份合同的事实,并不对双方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法成立构成影响,原审认定双方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向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指定的施工工地供应了混凝土,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即应依约支付混凝土款。对于双方间实际供应的混凝土总量,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深业巢湖半汤酒店配套用房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人员签字,其中一张结算单上还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虽对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其作为收货方,其亦应有相就收货凭证,其在诉讼期间,一直不进行核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结算数额有虚假或错误,现仅以双方未结算为由,主张原审依据八份结算单认定的混凝土欠款数额错误,其不应支付混凝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虽签订有两份协议,但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缺乏合同价款这一合同主要要件,原审认定该份合同实际未成立,未履行符合客观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混凝土款应自停止供货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双方间最终一份结算单为2013年7月,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原审认定其违约,判令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第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但因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直接判令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向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明显不妥。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未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发票是付款条件,因而巢湖市宏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发票不能构成其拒付混凝土货款的抗辩理由,其未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即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项 红审判员 汪 寒审判员 陈 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