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791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唐军,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现寄养在被告父母处。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嗜好,多次规劝被告无果。双方因被告的赌博恶习自2011年10月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于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再次向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互不能谅解,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现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较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2016年1月始直至婚生子张某乙18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前。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智代理审判员 唐 玉人民陪审员 李定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