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勇、文莉萍、宋若清、文莉芬、宋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勇,文莉萍,宋若清,文莉芬,宋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韶山中路。法定代表人刘兴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光辉,男,该公司如意支行行长,住韶山市银田镇。被告罗勇,男,汉族,岳阳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文莉萍,女,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罗勇。被告宋若清,男,汉族,浏阳市人,住韶山市清溪镇。被告文莉芬,女,汉族,湘乡市人,住址同宋若清。被告宋曲,男,汉族,韶山市人,住址同宋若清。2015年11月12日,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罗勇、文莉萍、宋若清、文莉芬、宋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文莉萍、宋若清、文莉芬、宋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山农商银行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罗勇、文莉萍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0429‰,期限一年;宋若清、文莉萍、宋曲向原告出具连带承诺书,宋若清、文莉芬并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现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行使担保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罗勇、文莉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被告文莉芬、宋若清、宋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宋若清、文莉芬名下的抵押房产以实现原告的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勇、文莉萍、宋若清、文莉芬、宋曲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罗勇、文莉萍向原告韶山农商银行如意支行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35万元,月利率8.0429‰,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借款人违反约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等事项。同日,宋曲与如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罗勇在如意支行的借款3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前的2014年1月20日,宋若清、文莉芬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还书》,承诺对罗勇在如意支行的8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4日,文莉萍向如意支行出具《保证担保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对罗勇在如意支行的贷款3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文莉芬与如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罗勇在如意支行的借款35万元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3月5日,文莉芬、宋曲向如意支行出具《保证担保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对罗勇在如意支行的贷款35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文莉芬、宋曲并出具《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书》,承诺以位于雨湖区商贸特区迎宾中路136号的2栋1单元2楼4号房屋提供担保,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向罗勇、文莉萍发放借款后,罗勇、文莉萍未按约支付利息,宋若清、文莉芬、宋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向罗勇、文莉芬催收,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罗勇、文莉萍系夫妻关系,宋若清、文莉芬系夫妻关系,宋曲为宋若清、文莉芬之子,文莉萍、文莉芬系姊妹关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韶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勇、文莉萍订立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罗勇、文莉萍发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罗勇、文莉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有失诚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罗勇、文莉萍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若清、文莉芬、宋曲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人均应对罗勇、文莉萍的35万元贷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文莉芬、宋若清、宋曲以其自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文莉芬、宋若清的财产,经查,韶山市农商银行与以上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以其自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勇、文莉萍、宋若清、文莉芬、宋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勇、文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宋若清、文莉芬、宋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债务的,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文莉芬名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价格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归被告文莉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勇、文莉萍清偿。文莉芬在原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罗勇、文莉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减半收取3415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凯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