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6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租住本市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在合肥市宿州路太阳城二楼被害人梁某经营的“姐妹”服装店内,趁梁某不备,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个棕色古驰牌女士包(时价约7000元,不具备鉴定条件),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娇兰牌唇膏及粉饼(时价约1200元,不具备鉴定条件)等财物盗走,并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再次来到合肥市庐阳区太阳城二楼被害人梁某经营的“姐妹”店内,趁梁某不备,将其店内三件女式上衣(时价约1650元,不具备鉴定条件)塞进自己包内,准备盗走时,被梁某发现并将其当场抓获,梁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孙某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将盗窃的古驰牌女士手包及现金人民币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梁某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孙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