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云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691号罪犯王云龙,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云龙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2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业监狱认为,罪犯王云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4年12月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宣武区王云龙暂住地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9.8克、氯胺酮10.6克、曲马多、麻黄碱胶囊0.5克,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服刑期间发现余罪:该犯于2004年2月20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同心网吧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王佐砍成重伤,该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9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王云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云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