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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执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管伟国与徐新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伟国,徐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开执字第0652号申请执行人管伟国。被执行人徐新国。管伟国与徐新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淮开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徐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管伟国租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徐新国负担。判决生效后,因徐新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徐新国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工商、房产及土地登记,本院依法对其所有的苏H×××××号摩托车进行了查封,目前徐新国下落不明。因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该车下落,故无法对该车进行扣押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除被查封的摩托车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0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四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