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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熊泽宏、熊嫦娥与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宏,熊嫦娥,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熊泽宏,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熊嫦娥,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平,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屺亭街。法定代表人裴水强,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号。代表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熊泽宏、熊嫦娥诉被告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泽宏、熊嫦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大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平、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泽宏、熊嫦娥诉称:2015年2月24日22时51分,被告唐平驾驶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牌号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936KM+700M处,在慢速车道内撞上横过高速公路的二原告的母亲熊兰支,造成熊兰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熊兰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平垫付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995.41元。原告熊泽宏、熊嫦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泽宏、熊嫦娥的身份证复印件、熊兰支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唐平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死者熊兰支的关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三:被告唐平驾驶证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唐平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证据四:保单二份;拟证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五:湖北省天门市皂市镇团山村村民委员会及皂市派出所的证明、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西路马军寨新苑物业办公室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死者熊兰支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死者熊兰支的子女情况及其2103年3月就在陕西省随其子熊泽红生活,2015年回家过春节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用去的交通费用。证据七:打印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支出打印费用。证据八:原告熊泽红的居住证;拟证明原告熊泽红一直居住在陕西省。证据九: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书;拟证明熊兰支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状中辩称:熊兰支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唐平的责任。被告唐平的驾驶证及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唐平已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唐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熊泽红的收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唐平垫付费用20000元。证据二: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用去车辆维修费9000元。证据三:施救费发票、车辆保管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支出施救费1900元、车辆保管费380元。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状中辩称: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000元,拖车费1900元。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被告唐平无责任。熊兰支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九无异议,原告熊泽宏、熊嫦娥对被告唐平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平负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被告唐平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熊泽红在西安市工作生活,应提交熊兰支的居住证;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七不予认可;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办理居住证的时间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熊泽宏、熊嫦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唐平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被告唐平未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五,熊兰支死亡时已逾60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未提交熊兰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六,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七,打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提交的证据八,原告熊泽红的居住证签发日期系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唐平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唐平提交的是复印件,且被告唐平未提出反诉,也未预交反诉受理费,故二原告的异议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51分许,被告唐平驾驶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936KM+700M处,在慢速车道内撞上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熊泽宏、熊嫦娥之母熊兰支,造成熊兰支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了高警汉川公交认字(2015)第9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兰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平垫付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995.41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母熊兰支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汉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兰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唐平应对二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平驾驶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熊兰支死亡时已逾60岁,其生前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原告熊泽宏、熊嫦娥未提交熊兰支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宜兴市新华针织内衣厂辩称其支出了车辆维修费9000元,拖车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交反诉状,也未预交反诉受理费,故其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熊泽宏、熊嫦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343.5元(其中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62735元(10849×15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853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泽宏、熊嫦娥经济损失25603.05元(85343.5元×30%),原告熊泽宏、熊嫦娥自行承担经济损失59740.45元(85343.5元×7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泽宏、熊嫦娥经济损失135603.05元(110000元+25603.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平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熊泽宏、熊嫦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唐平;三、驳回原告熊泽宏、熊嫦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唐平负担1178元,原告熊泽宏、熊嫦娥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红审 判 员  成 波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