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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广军、李志国、苏静、郭有成、郝小刚、彭文利、何龙、李利峰、李志英、李引枝、张进军、袁宝、刘桂珍、冯祖与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交通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军,李志国,苏静,郭有成,郝小刚,彭文利,何龙,李利峰,李志英,李引枝,张进军,袁宝,刘桂珍,冯祖,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交通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集行初字第13号原告吴广军,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李志国,男,汉族,现住集宁区。原告苏静,女,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山镇。原告郭有成,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郝小刚,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原告彭文利,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何龙,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李利峰,女,汉族,,现住集宁区建国三路**号*户。原告李志英,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原告李引枝,女,汉族,现住集宁区。原告张进军,男,汉族,现住集宁区。原告袁宝,男,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原告刘桂珍,女,汉族,现住集宁区。原告冯祖,男,汉族,现住集宁区。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建庭,处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交通运输管理局,住所地察哈尔右翼前旗。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广军、李志国、苏静、郭有成、郝小刚、彭文利、何龙、李利峰、李志英、李引枝、张进军、袁宝、刘桂珍、冯祖诉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第三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交通运输管理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30日,察右前旗维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在土贵乌拉镇注册。2006年3月31日,察右前旗交通运输管理所、第三人察右前旗交通运输管理局、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均同意成立“维星公司”,准予维星公司在察右前旗投放一百辆出租汽车。2006年4月21日,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为维星公司颁发“内交运管许可前旗字150926000002”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6年4月24日,察右前旗工商局为维星公司颁发营业执照。2007年12月起,各原告先后购买汽车并分别领取了牌照,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标明为客运出租。2009年4月17日,乌兰察布市工商局以乌市工商费字(2009)61号批复察右前旗出租车运输价格。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第三人察右前旗交通运输局正在对客运市场进行研究论证和个别领导口头要求暂停为维星公司车辆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上路从事营运工作,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自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拒绝为原告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向第三人察右前旗交通运输管理局、察右前旗信访局、乌兰察布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为原告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不为原告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自2009年4月18日至今的损失每车20万元,共计28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察哈尔右翼前旗维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被告经审查未为其颁发道路运输证,察哈尔右翼前旗维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如对被告的不予许可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原告吴广军等十四人非行政许可申请人也不是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应为成熟的行政行为涉及到其利害关系,被告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是对察哈尔右翼前旗维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在此期间,因原告吴广军等十四人非行政许可申请人,被告的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察哈尔右翼前旗维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才能依法就行政许可准予经营的内容、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其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吴广军等十四人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吴广军等十四人以被告对察哈尔右翼前旗维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许可行政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广军、李志国、苏静、郭有成、郝小刚、彭文利、何龙、李利峰、李志英、李引枝、张进军、袁宝、刘桂珍、冯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伍拾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达拉审 判 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邢淑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亚军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