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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程应平诉史瑞东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平,史瑞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105号原告程应平,男,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标志,系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瑞东,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程应平诉被告史瑞东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标志、被告史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一个月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不讲诚信,以种种理由推拖。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辩称:这10万元不是借给我的,而是原告通过我的银行卡转借给宋锁兵的,宋锁兵我们都认识,原告也知道这个事情,并且我有通话录音。原告和我说因为与宋锁兵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什么证据,只好将我起诉了。原告给我打电话并不是跟我催要借款,而是让我找宋锁兵。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工商银行转款单据一支,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款的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中10万元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钱被告并没有收,该款转入被告的卡中,然后由宋锁兵提现了。被告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告程应平称被告史瑞东向其借款,故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其的主张。被告辩称该款并不是其向原告借的款,而是原告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转借给一个叫“宋锁兵”的,且该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卡中,然后由宋锁兵提现了。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内的事实观存在,被告称该款是原告通过其的银行卡转借给其他人的,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持据向被告主张100000元的债权依法有据,被告理应偿还该项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瑞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应平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瑞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