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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于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鳞,陈卫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鳞,居民。委托代理人XX,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鳞因与被上诉人陈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滩民初字第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华一审诉称,2013年7月25日,于鳞与陈卫华、案外人吴宝涛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于鳞是甲方,陈卫华及吴宝涛二人是乙方。甲方接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并完成了工作量,双方确认乙方已在甲方领取工程款86900元。吴宝涛所欠材料费、运土费、挖机费共计人民币17790元由于鳞负责归还,除此之外,于鳞再支付陈卫华工程款170000元,并限此款于2014年1月24日前由于鳞支付给陈卫华,如逾期支付,于鳞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吴宝涛对此也表示无异议。到期后,于鳞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于鳞立即返还陈卫华200000元及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陈卫华因追要欠款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于鳞承担。于鳞一审辩称,对陈卫华起诉请求的事项不予认可。2013年于鳞的父亲于正明与协议书中的乙方吴宝涛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吴宝涛轻伤,当时于正明已被刑事立案,由于于正明需要吴宝涛出具刑事谅解书才能被法院判处缓刑,在需要吴宝涛出具刑事谅解书的情况下,于鳞才被迫与吴宝涛、陈卫华签订了这份协议,协议书中的170000元工程款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陈卫华与其亲戚杜运海出资174479元给吴宝涛,并由陈卫华与吴宝涛共同投资于鳞在张家港沙钢有关工程,并由吴宝涛向陈卫华出具收条,约定此款为投资沙钢维修工程。于鳞在该收据上签名并承诺此款在工程款中扣出归还(在4月份前)。2013年7月25日,经于鳞(甲方)与陈卫华、吴宝涛(两人均为乙方)就以上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和乙方以借条形式从甲方处领取的工程款现金约86900元,甲、乙双方对此予以确认没有异议;2、在该工程上尚欠的材料款、运土费和挖机费用(吴宝涛经手欠贾攀6450元、欠小鲍2700元、殷老板8640元)等欠款由甲方负责偿还。3、甲方确认在沙钢宏发焦化厂内工程维修、仓厂库屋顶翻盖工程上除代为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欠款和乙方所领工程款外,甲方再应当支付乙方工程款17万元(此款项含乙方支付的彩钢瓦定金5万元),此款定于2014年1月24日前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陈卫华,如逾期支付另承担违约金3万元,吴宝涛对甲方将工程款17万元全部支付给陈卫华没有异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沙钢宏发焦化厂内工程维修、仓厂库屋顶翻盖工程上所有账目已经结清,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条据均作废,双方再无纠葛。”该协议由当事人签字后由张春宇、谭习忠(律师)作为见证人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卫华与吴宝涛于2013年2月20日与于鳞父亲于正明因对上述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发生争执,并导致吴宝涛被于正明伤害,为此于正明赔偿吴宝涛50000元,并达成谅解协议,于正明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卫华与于鳞于2013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经有关律师予以见证,协议内容对有关工程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均逐一作出说明,故于鳞、陈卫华及案外人吴宝涛之间对有关工程予以实际施工的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卫华与于鳞协议约定,于鳞应于2014年1月24日前支付陈卫华工程款170000元,但到期后,经陈卫华催要,于鳞未能履行义务,故于鳞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于陈为华依据协议要求于鳞支付其违约金30000元,于鳞虽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此违约金数额适宜,不算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卫华要求于鳞承担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期贷款利息,因于鳞、陈卫华在协议上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故对陈卫华此要求不予支持,但于鳞应从2015年1月30日(注:陈卫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对于陈卫华要求于鳞承担追款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鳞认为所签协议是被胁迫,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鳞偿还陈卫华工程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于鳞支付陈卫华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陈卫华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于鳞承担。上诉人于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卫华未实际参与施工,其在一审未能提供向吴宝涛转账的凭证,无法证实付款的事实,其提供的所谓收条、工程结算材料等均为复印件,也无于鳞签字确认,且其在一审对原工程合作协议的说法前后不一;2.于鳞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3.因吴宝涛是工程直接参与人,于鳞在一审申请追加吴宝涛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毫无理由地驳回该申请。综上所述,于鳞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卫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卫华承担。被上诉人陈卫华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结算协议是否有效,于鳞称2013年7月25日结算协议是被胁迫签订不是事实,该份协议由于鳞、吴宝涛、陈卫华签订,由张春宇和谭习忠共同见证,庭审中张春宇出庭作证不存在胁迫行为,协议是真实的,谭习忠亦证实没有胁迫行为;2.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于鳞支付陈卫华17万元并承担3万元违约金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于鳞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于鳞提出的陈卫华未实际参与施工的问题。于鳞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中已认可陈卫华的174479元系投资于鳞的沙钢维修工程,结合结算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陈卫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于鳞认为陈卫华未实际参与施工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于鳞称2013年7月25日的结算协议系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查,该协议签订经张春宇、谭习忠见证,且于鳞未能提供签订结算协议时受胁迫的事实依据,对于鳞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3.涉案结算协议中明确了于鳞向陈卫华支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吴宝涛对此并无异议,故本案无追加吴宝涛为当事人的必要,一审法院对于鳞要求追加吴宝涛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于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于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仇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