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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8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敬与夏夔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敬,夏夔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163号申请执行人王敬,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夏夔昇,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敬与被执行人夏夔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165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夏夔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敬借款十六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夏夔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王敬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夏夔昇进行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夏夔昇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王敬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1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于晓明审判员  林 风审判员  赵 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