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8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63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12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以人民币4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将该枪藏放在其家中睡房床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自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火药枪一支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缴获了枪形物体一支。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为了便于射击小鸟,以人民币40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一直将该枪支藏匿在雷州市XX镇城XX村5号其住宅卧房的床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动向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火药枪一支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在被告人黄某住宅卧房床下缴获了一支枪形物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枪形物体是自制火药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火药枪一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收据、被告人黄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12007号枪支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指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材料;6.证人谢某的证言;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黄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还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二、随案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