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谢勇申请执行邱国庆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勇,邱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法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谢勇,男1986年8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6********,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泸县毗卢镇坳丘村一社***号。委托代理人伍璠,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邱国庆,男,1981年8月2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1********,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居民,住临翔区金旭之光*栋*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谢勇与被执行人邱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临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勇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被执行人谢勇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138000元,承担执行费197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邱国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同年12月22日发放限期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邱国庆仍未到我院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查封被执行人邱国庆临翔区国光家具城的申请,经查明,被执行人邱国庆已于2015年10月15日将临翔区国光家具城转让给他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临法执字第317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元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执行。执行员 施应群执行员 李小军执行员 王树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俸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