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秀珠与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珠,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林秀珠,女,197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秀珠与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珠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珠诉称,2003年11月22日,案外人林某甲及林某乙与被告签订《加盟联建协议》,被告为协议甲方,林某甲及林某乙为协议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自愿选定玫瑰园电器商贸城第一期D区2幢2号地块进行投资联建商务房。协议签订后,乙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乙方出具《承诺书》,承诺“最晚2013年2月底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出来”,但被告未能如期办出房地产权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89元(以本金768,764.96元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的《承诺书》表述,最晚于2013年2月底办出产证,原告应当在2013年3月1日起即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5年4月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产证无法办理,且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房条款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案外人林某甲、林某乙与被告签订《加盟联建协议书》,被告为协议甲方,林某甲及林某乙为协议乙方,约定乙方自愿选定玫瑰园电器商贸城第一期D区2幢2号地块进行投资联建商务房;被告确保在2005年9月前第壹期D区建设工程竣工并向乙方交付商务房,如逾期交付商务房、商铺房超过一个月,从第二月起根据乙方已交投资数目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乙方如不按期交付商务房、商铺房建设工程款,按每期应交金额计算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逾期一个月未交的,视为弃权行为,被告有权终止协议,并向乙方索赔。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方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房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向D2-1(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室)和D2-2(南奉公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室)的业主林某甲和刘秀香承诺待业主将所有房款和办证等所有费用交清后,本公司将于最晚2013年2月底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出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999弄《上海玫瑰园商贸城》919号3层315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7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7.40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3.30平方米。原告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580元,总房价款234,006元。2013年7月30日,前述房屋经核准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林秀珠。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其承诺的2013年2月底前办出产证,故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盟联建协议书》、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承诺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底前办出产证,那么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起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然原告直至2015年11月才主张其权利,显然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前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秀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原告林秀珠、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