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敲诈勒索、开设赌场、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雄”,男,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9月23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保章(已判刑)、李小雄(批捕在逃)等人以不让被害人谢某、吴某丁夫妇在徐××县曲界镇经营生鸭生意为由,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谢某、吴某丁夫妇敲诈勒索人民币3800元。2、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家孔、郭某(均已判刑)等人要求与被害人朱某甲一起合伙经营猪肉档生意,被害人朱某甲不接受,被告人刘某甲便纠集郭家孔、郭某、李小雄等人对被害人朱某甲多次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自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向被害人朱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3万多元。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家孔、郭某(已判刑)等人在徐××县曲界镇板桥路唐某家院子内以“开九”的形式开设赌场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达7000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0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了报复被害人符某,便纠集了郭家孔、郭某、郭保章(均已判刑)等10多名男青年窜到徐××县曲界镇大湖村温健强家宅院子内,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一把开山刀砍伤被害人符某右手掌,后又将被害人戴某乙左胸刺伤。郭家孔则手持一支自制猎枪,将被害人戴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C×××××的红色马自达小轿车在珠海市拱北夏湾市场东升西街耀池公寓路边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后尾箱内查获一个黄色旅行包,包内有一支散弹枪及十发子弹,在小轿车内手刹旁边查获一支仿真黑色手枪。经鉴定,散弹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铁质自制枪支;仿真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仿真枪;子弹10发系制式12号猎枪弹。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铁质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只是敲诈勒索了被害人朱某甲4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1)2009年8月1日至8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同案人郭保章(已判刑)、李小雄(在逃)等人以不让被害人谢某、吴某丁夫妇在徐××县曲界镇经营生鸭生意为由,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谢某、吴某丁夫妇敲诈勒索人民币38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丁主动放弃向被告人刘某甲索偿,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保章、李小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吴某丁的陈述,证人方某、温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被害人朱某甲在徐××县曲界镇海鸥农场门口经营的猪肉摊其曾经经营过为由,纠集同案人郭家孔、郭某(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朱某甲进行威胁、恐吓,要求朱某甲每月必须交一笔钱给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才能设摊经营。其中,2008年8月某天,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同案人郭某到徐××县曲界镇海鸥农场门口猪肉摊处收取了朱某甲现金2000元。2009年4月12日12时许,朱某甲和戴某甲在徐××县曲界镇新城饭店交了现金20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家孔、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某、朱某乙、邓某、张某、戴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0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同案人郭家孔、郭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徐××县曲界镇板桥路唐某家宅院子内以“开九”的形式开设赌场并组织人员赌博,从而抽头渔利达7000元以上,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家孔、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甲、唐某、吴某甲、吴某乙、蔡某、罗某甲、韩妃奕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06年3月12日23时许,为了报复被害人符某,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了同案人郭家孔、郭保章(均已判刑)等10多名男青年窜到徐××县曲界镇大湖村温健强家宅院子内,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一把开山刀砍伤被害人符某的左手掌,后又刺伤被害人戴某乙的左胸。同案人郭家孔则手持一支疑似自制猎枪并用枪管部位对被害人戴某乙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被害人符某、戴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符某、戴某乙均主动放弃向被告人刘某甲索偿,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郭家孔、郭保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粤C×××××的红色马自达小轿车停靠在珠海市拱北夏湾市场东升西街耀池公寓路边时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明珠派出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小轿车后尾箱内查获1个蓝黄色旅行袋(袋内有1支疑似散弹枪及10发子弹)及可疑毒品70片,在该小轿车的手刹旁边查获1支仿真黑色手枪。经枪弹鉴定,疑似散弹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铁质自制枪支,仿真黑色手枪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仿真枪,10发子弹系制式12号猎枪弹。经毒品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净重12.60克,检见硝甲西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乙、罗某乙、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指认照片,珠公司痕鉴字(2014)18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珠公司化鉴字(2014)194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996)徐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0)徐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2011)湛徐法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其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只是敲诈勒索了被害人朱某甲4000多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郭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戴某甲的证言,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某天,被告人刘某甲指使同案人郭某到徐××县曲界镇海鸥农场门口猪肉摊处收取了朱某甲现金2000元;2009年4月12日12时许,朱某甲和戴某甲在徐××县曲界镇新城饭店交了现金20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2008年7月至2009年8月期间共向被害人朱某甲敲诈勒索了人民币4000元。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甲3万多元的数额应纠正为4000元,故对被告人刘某甲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且数额较大;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铁质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被害人朱某甲的数额应纠正为4000元。在本案的几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了被害人吴某丁、符某、戴某乙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硝甲西泮12.60克属于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铁质自制枪支1支、仿真枪1支、制式12号猎枪弹10发及毒品硝甲西泮12.60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成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林文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