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和平、冯伟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459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万顺锦园A幢2楼。法定代表人韩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善锋、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和平。被告冯伟俊。被告郑智勇。被告张积选。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及王曼莉、朱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胡和平以家装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和平向龙湾农行贷款20万元,分36期偿还,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催收费、律师费。届期,被告胡和平逾期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0日代偿19928.32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19850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和平偿还原告代偿款39778.32元,并支付占用利息(其中19928.32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其余1985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收取被告胡和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三次以上,故我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和平向瑞安农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贷记卡申请表、分期放款清单、入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和平已取得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及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胡和平以家装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龙湾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分期业务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胡和平向龙湾农行贷款20万元,分36期偿还,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原告的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之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代偿之日起两年,并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还约定:“若乙方(指被告方)在其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累计2次,甲方(指原告方)有权扣收50%的履约保证金;逾期累计3次或3次以上,则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若连续2次逾期或由甲方代偿的,也全额扣收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和平已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胡和平逾期偿还到期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月20日代偿19928.32元,2015年4月29日代偿19850元。另查明:原告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6%、5.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胡和平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并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胡和平追偿,被告胡和平应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没收的情形,但双方在合同中另有约定发生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约定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再计算履约保证金不当,故被告胡和平缴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作为还款在代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依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和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778.32元并支付利息(以9928.3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以19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和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元,鉴定费4400元,保全费350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9273元由原告负担8109元(受理费209元、保全费3500元、鉴定费4400元),被告胡和平、冯伟俊、郑智勇、张积选负担1164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624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关注公众号“”